(2016)吉028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诉毕金雨、代鑫、丁文龙、牛爱华、仉海松、朴丽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毕金雨,代鑫,丁文龙,牛爱华,仉海松,朴丽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3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住所:蛟河市永安路1号。法定代表人:丁德胜,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委托代理人:徐子明,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毕金雨,男,28岁,汉族。被告:代鑫(系被告毕金雨妻子),女,25岁,汉族。被告:丁文龙,男,27岁,汉族。(未到庭)被告:牛爱华,女,50岁,汉族。(未到庭)被告:仉海松,男,27岁,汉族。被告:朴丽娜(系仉海松妻子),女,25岁,汉族。(未到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蛟河支行)与被告毕金雨、代鑫、丁文龙、牛爱华、仉海松、朴丽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蛟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桂领、徐子明,被告毕金雨、代鑫、仉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文龙、牛爱华、朴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蛟河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4日,毕金雨和代鑫向邮储银行蛟河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用途为种地;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丁文龙、牛爱华、仉海松、朴丽娜自愿同毕金雨、代鑫组成联保小组,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邮储银行蛟河支行于合同签订当天向毕金雨、代鑫发放贷款5万元。毕金雨、代鑫贷款期限已满,但其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为此,邮储银行蛟河支行起诉来院,要求毕金雨和代鑫共同偿还贷款期满后尚欠本金5万元,借款期间尚欠利息4035.2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54035.29元,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14.58%上浮50%计算,时间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毕金雨、代鑫实际偿还贷款本息之日止),要求丁文龙、牛爱华、仉海松、朴丽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邮储银行蛟河支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毕金雨、代鑫偿还贷款,贷款期间尚欠本金3万元,借款期间利息908.9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利率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14.58%上浮30%计算)。毕金雨、代鑫辩称:邮储银行蛟河支行所述属实。仉海松辩称:邮储银行蛟河支行所述属实。被告丁文龙、牛爱华、朴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毕金雨与代鑫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8日,毕金雨、代鑫、丁文龙、牛爱华、仉海松、朴丽娜组成了联保小组,与邮储银行蛟河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期间,邮储银行蛟河支行可以根据其中任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贷款,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和民事责任,且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10月14日,毕金雨、代鑫与邮储银行蛟河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邮储银行蛟河支行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丁文龙、牛爱华、仉海松、朴丽娜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毕金雨、代鑫向邮储银行蛟河支行偿还了部分借款期间利息。2016年2月3日,毕金雨、代鑫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间利息908.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邮储银行蛟河支行与毕金雨、代鑫、丁文龙、牛爱华、仉海松、朴丽娜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及与毕金雨、代鑫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故此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均合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的规定,毕金雨、代鑫应当共同偿还邮储银行蛟河支行尚欠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丁文龙、牛爱华、仉海松、朴丽娜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毕金雨、代鑫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约定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丁文龙、牛爱华、仉海松、朴丽娜应当对毕金雨、代鑫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金雨、代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贷款期满后尚欠本金3万元,借款期间尚欠利息908.9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利率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上浮30%计算)。二、被告丁文龙、牛爱华、仉海松、朴丽娜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0元,由被告毕金雨、代鑫、丁文龙、牛爱华、仉海松、朴丽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