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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曾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3年9月14日被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因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于2014年4月22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系升辉白钢铁艺装饰公司经营者,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于200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玲玲、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0时许,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以铁钳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火电住宅楼24栋南侧一仓房内,窃得大量渔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356.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23日间,在吉林市龙潭区自己家中,先后多次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供述;失主赵某某陈述;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及发还清单、决定书、协议书、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等;物证:冰壶、铁钳、门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的盗窃犯罪中,作用相近,不分主从;被告人李某某曾受过行政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二名被告人均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0时许,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以铁钳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火电住宅楼24栋南侧一仓房内,窃得大量渔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356.00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全部予以追缴并返还失主,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行为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同案李某某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23日20时许,王某某在其家中吸毒,吸毒过程中,王某某曾向其说过他在一个棚子内发现渔具,欲盗走,王某某吸毒后离开。半小时后,王某某在其家楼下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其与王某某将盗窃的渔具从车上搬至楼上,随后,王某某将两套渔具拿走,后王某某给其人民币400.00元将放在其家中的所有渔具买走。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23日10时许,李某某对其说:“白天我看到有一辆车卸下来不少渔具,锁头已经被我剪开了,你开车过去帮我把东西装回来。”其应允。2015年9月24日0时许,其驾驶汽车在李某某的指引下到达盗窃现场(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火电住宅楼24栋南侧一仓房),李某某盗窃几套渔具回到车上,其驾驶汽车拉载李某某至李某某家中,李某某分给其四套渔具,其给李某某人民币400.00元。3、失主赵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21日19时许,其钓完鱼后将渔具放入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火电二条24栋南侧仓房内,2015年9月24日15时许,其发现在仓房内存放的渔具被盗,共丢失16把鱼竿、4个漂盒、1个褐色钩盒、30余个鱼漂、迷彩色海竿包(包括4把海竿、户外海竿竿架)、1个喂鱼箱、1个鱼库、1套拉食盘、7把竿架、3把遮阳伞,购买时的价格为人民币1.9万余元。4、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自然情况。6、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从李某某、王某某处扣押的渔具全部返还失主。7、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8、照片。证实二名被告人盗窃渔具后分赃的情况。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二名被告人所盗渔具的价格为人民币5,356.00元。10、决定书及协议书。证实曾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3年9月14日被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因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于2014年4月22日被行政拘留七日。11、物证:铁钳、门锁。证实二名被告人盗窃使用工具的情况。(二)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23日间,在吉林市龙潭区自己家中,先后三次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自2015年7月份始至2015年9月23日的两个月间,其与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共计十余次,所吸食的甲基苯丙胺均由其提供。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与王某某分别于2015年7月中旬、8月末、9月23日在王某某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共计3次。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二名被告人均吸食过甲基苯丙胺。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冰壶一个。证实二名被告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所用工具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两名被告人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近,不分主从;被告人王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揭发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立功,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二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被动返还全部赃物,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扣押的犯罪工具铁钳一把、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冀宇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衣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