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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4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4民初9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永生,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民进市委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海全,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全武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许新定、于江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永生、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海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的丈夫孙某甲(已过世)与被告是亲弟兄关系。2010年3月26日,原告向武山县滩歌镇人民政府申请,取得宅基地一宗,与被告现在宅院相邻,为此,原告还缴纳了2001元的复垦费。之后在该土地上建四间土坯房,提供给原告的公公和婆婆居住。2012年1月原告丈夫过世,被告便多次抢占该宅院。2015年9月16日,被告在该宅院上用原告的石头建墙基,原告与之理论,双方还发生打架事件。原告认为,自己是该宅院的所有权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该宅院的使用权人为原告;被告停止侵害、拆除浇筑的墙基、恢复宅院原状,赔偿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本案诉争的“三角地”土地系被告与村里人兑换得来,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对该土地没有任何权利,且该土地上的房子是被告修建的,原告缴纳复垦费,但是并没有取得土地的使用权,亦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权利证书。故被告认为原告在该土地上没有任何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孙某甲(已过世)与被告是亲弟兄关系。双方诉争的宅院位于武山县滩歌镇下街村。至双方诉讼时至,该宅院没有在相关土地部门或者房管部门取得相关权利证书。庭审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双方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权纠纷解决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权属没有争议或者是有争议,但该争议有相关部门的确权证明,法院由此可以认定权属归属。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被告对权属有争议。本案经审理,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能够证明权属归属的相关证书,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权属归属,复垦费的缴纳手续并不能确认其土地及土地上房产的权属,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对权属问题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应对权属争议解决以后,再行解决侵权纠纷,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全武人民陪审员  于江平人民陪审员  许新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一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