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7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大连龙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李英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龙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李英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7760号原告:大连龙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志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福龙,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哲,男。原告大连龙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英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龙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伙种植水稻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分期投资100万元用于承包土地、建造大棚、购买种子及农机具等,被告负责运用资金进行承包土地、购买生产用品、组织生产销售等,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法院管辖。但是,被告在经营期间违反合同约定,将种植所得收入全部隐匿,后经原告再三协商,被告只同意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并已经返还30万元,尚欠70万元,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2015年2月15日前还款30万元;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还清另外40万元,并从2015年3月15日始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1%支付利息,但是,被告又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返款义务,虽经原告三番五此追要,被告至今仍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70万元;2、按月息1%支付从2015年3月15日始至还款之日止的延期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英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就承包水田、种植有机肥水稻示范基地的相关事宜做出约定:原告负责投资100万元,分两期汇款,第一期汇款自合同签订日起汇款10万元,第二期汇款在2014年3月30日前汇款20万元(及50吨生物有机肥,价值约10万元);被告负责筹备工作,负责农机具、仓库、组织劳动力等,负责各项生产;利润分成原告占51%,被告占49%;原告投入的资金只能用作农民土地补偿款,不能挪作他用,否则被告和崔美华二人将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盖章签字,被告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就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款项70万元,在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30万元(不计利息),在2014年4月31日前还清全部余款,余款40万元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直至欠款全部偿还为止。原告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盖章签字,被告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捺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7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合伙合同书、补充协议、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业银行转帐凭证、出库凭证、农业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说明被告对原告已履行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义务并对其欠款70万元是的认可,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偿还投资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补充协议》中约定40万元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英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龙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款70万元;二、被告李英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龙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李英哲负担。(支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