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宜州市刘三姐镇良村村平头山屯第一村民小组与宜州市启明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州市刘三姐镇良村村平头山屯第一村民小组,宜州市启明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启明建筑材料公司),宜州市刘三姐镇良村村平头山屯第二村民小组,宜州市刘三姐镇良村村平头山屯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宜州市刘三姐镇良村村平头山屯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人吴常斌吴某,组长。委托代理人吕尔纯,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州市启明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启明建筑材料公司)。地址:宜州市刘三姐镇良村村平头山屯。组织机构代码:07521876-8。法定代表人陈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庆陈某,男,1977年2月19日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第三人宜州市刘三姐镇良村村平头山屯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人罗万安罗某,组长。第三人宜州市刘三姐镇良村村平头山屯第三村民小组。代表人欧廖林欧某,组长。原告平头山屯第一村民小组诉被告启明建筑材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确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树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培兴和人民陪审员韦展菊参加的合议庭,案件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平头山屯第二、第三村民小组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欢木、祝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平头山屯第一村民小组长吴常斌吴某、委托代理人吕尔纯;被告启明建筑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陈某;第三人平头山屯第二、第三村民小组长罗万安罗某、欧廖林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头山屯第一村民小组诉称:狮子山及石灰厂位于平头山屯第一村民小组南面,属于平头山屯第一、二、三村民小组共有。2009年,三个村民小组将狮子山及石灰厂出租给启明建筑材料公司,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2014年,启明建筑材料公司多次违约,村民小组解除与启明建筑材料公司的租赁合同。2015年5月初,启明建筑材料公司未与第一村民小组签订协议,重新占用土地、山岭开采、加工石灰石,并超出原合同约定的开采范围,采矿点与第一村民小组的生活区域过近,严重危害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启明建筑材料公司采矿产量为10万吨/年,应按开采石灰石5000吨10元/吨计算,赔偿第一村民小组的资源损失费。请求:判决被告启明建筑材料公司赔偿土地、山岭被占用和资源损失费5万元。原告平头山屯第一村民小组对其起诉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刘启明与平头山屯一、二、三队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平头山屯曾与刘启明签订采石场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2、电脑咨询单、采矿许可证、采石场矿区范围及开采现状图复印件各一份,采石场现场照片八张,证明启明建筑材料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生产规模、采矿范围等事实;3、17户村民签名、捺印的书面材料两份,证明第一村民小组17户向村委会和政府反映与启明建筑材料公司的纠纷情况,同意起诉启明建筑材料公司的事实。被告启明建筑材料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2015年5月17日,启明建筑材料公司与第一、二、三村民小组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承继双方于2009年9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三个村民小组共66户,其中,49户与启明建筑材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占全体村民的三分之二以上,符合土地法第十条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石场开采属于高危行业,以行政许可手续齐全为开采作业的前提,启明建筑材料公司的证照齐全,开采作业合法,不存在占用原告的土地资源费问题;二、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狮子山和采石场属于平头山第一、二、三村民小组共有,原告属于权利人之一,不享有土地的绝对处分权,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处分土地权利的效果;2、原告无证据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侵权损害后果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主张赔偿经济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被告启明建筑材料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税务登记证、采石场矿区范围及开采现状图、采石场矿区范围图各一份,证明启明建筑材料公司依法成立并取得采矿经权等事实;2、平头山屯狮子山开采石料村民决议签名表一份,租赁合同书三份,证明被告启明建筑材料公司与平头山屯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3、刘启明与平头山屯一、二、三队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启明建筑材料公司承租土地的行为具有延续性,是承继刘启明与平头山屯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4、署名罗万安罗某、欧廖林欧某、韦亮华的租金收据一份,金额5万元,证明启明建筑材料公司向平头山屯第一、二、三村民小组支付土地租金的事实。第三人平头山屯第二村民小组辩称:支持启明建筑材料公司在狮子山采石场的经营,原告的主张不代表第二村民小组的意见。第三人平头山屯第三村民小组辩称:原告的主张与第三村民小组无关,第三村民小组不支持,但也不反对,如果原告获得赔偿,第三村民小组不干涉。第三人平头山屯第二、三村民小组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采信判断的理由是:一、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争议无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2项证据,与本案的争议存在关联性,被告承认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可作为客观事实认定;第3项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事实,但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内容,与本案的争议有关,可作为客观事实认定。二、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争议存在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2、4项证据,与本案的争议存在关联性,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虽然,租赁关系不属于本案的争议和审查范围,但与本案的争议存在关联性,并且,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承认,可作为客观事实认定;第3项证据与原告的第1项证据内容相同,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争议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外,本案的庭审笔录两份,亦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启明建筑材料公司于2013年7月9日成立,在宜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销售。2014年12月8日,启明建筑材料公司获得证号C4512812009117130042742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三年,采矿地点位于平头山屯狮子山南面。2015年5月10日,启明建筑材料公司制作《村民决议签名表》,让同意出租狮子山开采的平头山屯村民签名,内容包含:租赁时间、地点,租金、补偿费等,截止2015年5月16日,第一村民小组3户、第二村民小组17户、第三村民小组26户在签名表上签名、捺印,良村村委会、启明建筑材料公司在签名表的落款处盖章。次日,启明建筑材料公司与第一村民小组村民3户、第二村民小组罗万安罗某等19户、第三村民小组欧廖林欧某等26户分别签订租赁合同书,对租赁关系进行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启明建筑材料公司将5万元租金存入第一、二、三村民小组理财小组的银行账户,投入机械设备在狮子山采矿点开采、加工石灰石进行销售。2015年5月21日,平头山屯第一村民小组向良村村委会递交村民17人签名的书面材料,请求解决狮子山采石场影响村民生活及生命财产安全的问题,同年5月27日,良村村委会在第一村民小组的书面材料上签署经组织双方协调未果和建议政府部门调解的意见,此后,第一村民小组向刘三姐镇政府递交书面材料。启明建筑材料公司在实施爆破作业生产过程中,多次受到第一村民小组村民的阻挠,双方的关系紧张,刘三姐镇政府干部曾多次到现场进行调解,矛盾有所缓解。另查明,刘三姐镇良村村平头山屯集体经济组织因村民集中居住的地理位置不同,自然形成三个村民小组,狮子山由多个延绵山峦组成,属于三个村民小组共同共有。第一村民小组家庭户为21户,第二村民小组19户,第三村民小组26户,三个村民小组共同成立一个理财小组,每个村民小组设一名理财小组成员,共同管理公共账户的存款收支。案件审理中,因第一村民小组主张的侵权事实与租赁关系属同一事实,侵权损害关系与租赁合同关系属于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释明争议的法律关系后,第一村民小组选择侵权损害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根据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争议性质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赔偿的资源损失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狮子山属于良村村平头山屯三个村民小组共同共有,启明建筑材料公司支付租金,使用狮子山采矿,第一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认为启明建筑材料公司未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侵权使用狮子山及采石场的土地,主张赔偿资源损失费属于侵权损害法律关系。启明建筑材料公司与平头山屯第二、第三村民小组及第一村民小组的部分村民签订租赁合同书,支付土地租金,使用狮子山及采石场的土地采矿,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租赁合同关系,第一村民小组认为启明建筑材料公司使用狮子山采矿属于侵权行为,请求启明建筑材料公司赔偿的法律关系属于侵权关系,因第一村民小组主张的侵权事实与租赁合同关系事实属于同一事实,故本案的争议存在租赁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属于请求权的竞合,请求权竞合的,法院应向原告释明争议的法律关系,由其自主选择诉讼的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第一村民小组选择侵权损害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因此,本案的争议定性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平头山屯第二、第三村民小组及第一村民小组部分村民将集体经济组织共有的狮子山出租给启明建筑材料公司采矿,第一村民小组是狮子山的共有人,知道第二、第三村民小组与启明建筑材料公司签订合同,租金存入理财小组账户的事实,由于租赁合同的效力是确定是否构成侵权和侵权责任主体的前提条件,第一村民小组认为启明建筑材料公司使用狮子山采矿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主张租赁合同无效,未主张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以存在侵权事实为由请求赔偿损失,因不能证明启明建筑材料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其诉讼理由不成立。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启明建筑材料公司支付租金,占有、使用狮子山采矿经营,有偿使用自然资源,虽然,狮子山土地属于平头山屯第一、二、三村民小组共有,但是,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所依附的土地归属关系而改变。矿产资源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由此可见,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是一项法律制度,矿产资源税赋依法由国家收取,启明建筑材料公司缴纳资源补偿费是一种负担,但是,原告以启明建筑材料公司侵权为由,主张赔偿资源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州市刘三姐镇良村村平头山屯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平头山屯第一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用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树宜审 判 员 杨培兴人民陪审员 韦展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欢木祝爽附与本案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第五条第二款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