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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系江苏嘉越监理公司监理工程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杨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17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苏D×××××号轿车,沿常州市新北区通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珠江路路口处,追尾撞击前方左转弯车道内等候信号灯的苏D×××××号轿车及苏D×××××号车尾,致三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1.9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庄某、PAOLO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未到庭证人彭某等人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庄某等人陈述笔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谅解书、驾驶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叶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