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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4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夏XX与李XX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4民初88号原告夏XX,女,1985年5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宾川县力角镇。被告李XX,男,1981年10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宾川县力角镇。原告夏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明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5年6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李XX,2011年5月7日生育次子李XX。结婚以后,因为我和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彼此也不太喜欢,我和被告相处得就不太好,虽然没有太大的矛盾,但也是三天两头的吵着骂着一股,被告李XX性格脾气不好,经常大声的吼我骂我,各种脏话不分的乱骂我,还不时的殴打我。我生育了第一个孩子后不久,我就因为被告李XX不分时间不分地点的打我骂我而要与他离婚,但是考虑到孩子小可怜,所以一忍再忍拖了下来。可是,后来的这些年,被告李XX竟然心眼小到无故地不停的怀疑这样怀疑那样,疑心越来越重,连我和别人打打电话他都要怀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让我实在是无法忍受。因为没有半点信任,也无法继续维持这样的婚姻,我于2015年6月8日向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7月9日开庭调解,经法官和家属劝解,我同意给被告一次机会,同意与被告和好。但是从2015年7月9日至今,被告仍然一点都不思悔改,我不敢和被告在一起生活,一直在外打工度日。现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绝无再和好的可能了。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一、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李XX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XX辩称,原告出门八、九个月,从来都不回家看一眼孩子。她在外面好了一个男朋友,事实就摆在那里,还说我疑心重。孩子病了打给她几个电话都不接,原告自己心里有数。共同财产彩电是结婚的时候买的,三轮摩托车、微耕机、电冰箱是我们婚后一起买的,两轮摩托车两辆,以旧换新一辆,结婚的时候买得一辆。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我愿意离婚,但两个儿子都由我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儿子李XX的抚养费到18岁。原告夏XX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姓名为夏XX的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持证人分别为李XX、夏XX的结婚证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6月9日登记结婚;3、全户人员简况表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都是真实的,没有意见。被告李XX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姓名为李XX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确认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份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6月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李XX,2011年5月16日生育次子李XX。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微耕机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二辆、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为共同生活欠农药、化肥款约14000.00元。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7月9日经调解和好。2016年1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系自由婚姻。但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时常吵闹,为此原告曾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双方仍不能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子女抚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应根据有利于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根据财产和债务的具体情况予以分割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XX与被告李XX离婚;二、婚生子李XX由被告李XX抚养,婚生子李XX由原告夏XX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微耕机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李XX所有;两轮摩托车一辆(现原告使用着)归原告夏XX所有;四、共同债务:欠农药、化肥款约14000.00元由被告李XX负责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夏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单明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