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氾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金某与马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马某,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氾民初字第497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王冬,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被告刘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张延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琦,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谈清月。原告金某与被告马某、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2016年1月12日、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冬,被告马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清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2014年6月21日05时30分左右,被告马某驾驶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至北京)887KM+900M处,在行驶过程中先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刮擦后,又与站立在应急车道内的原告金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驾车驶离现场,该起事故造成原告金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金某与被告马某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某驾驶的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该车已在被告华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5856.10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原告金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金某与被告马某共同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某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的保险;证据3、宝应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手术记录两份、门诊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两份,DR检查报告单11张、CT检查报告单5张,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以及治疗的相关情况;证据4、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两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5、水镇红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居住的任瑞林名下的房屋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过程中;证据6、原告父母到庭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的父母仍健在的事实;证据7、水镇红旗居委会,宝应县公安局氾水派出所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赔偿;证据8、宝应县公安局氾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基本信息;证据9、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的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受伤的程度。被告马某、刘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受伤所花的费用应当首先在保险赔款中支付,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70%偏高,因为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是非法通行。事故发生后,马某已实际给付原告13000元。被告华安财保山东分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行走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员肇事逃逸,故除交强险外我公司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05时30分左右,被告马某驾驶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至北京)887KM+900M处,在行驶过程中先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刮擦后,又与站立在应急车道内的原告金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驾车驶离现场,该起事故造成原告金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金某与被告马某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马某驾驶的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该车已在华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处了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给付原告13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医疗费95645.01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害,经本院委托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至评残日前一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应被告华安财保山东分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了相应质询(质询费用由被告华安财保山东分公司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卢森警官(处理本事故的交通警察)作谈话笔录一份,于2016年1月26日向水镇红旗居委会任彩金和蒋萍作谈话笔录一份。卢森警官表示驾驶人马某驾车驶离现场不等同于逃逸,金某与马某在本起事故中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为其二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任彩金和蒋萍证明原告金某居住在水镇红旗居委会儿子金鑫家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1026.10元(其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95645.01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元/天×40天)、误工费45449.63元(34346元÷365天×483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19814.4元(34346元×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39006元(11820元/年×11年×30%×2÷2)、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433826.13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的7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金某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金某104354.99元,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95645.01元;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金某6678.29[(433826.13元-120000元)×70%-200000元-13000元];三、驳回原告金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6元,减半收取2588元,由被告马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祁 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