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静萍、徐时生等与蚌埠汉阳造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萍,徐时生,蚌埠汉阳造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1322号原告:张静萍,女,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徐时生,男,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上述两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友建,蚌埠市蚌山区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两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凤良,蚌埠市蚌山区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蚌埠汉阳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路29号禹会区。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永军,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静萍、徐时生与被告蚌埠汉阳造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静萍、徐时生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静萍、徐时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静萍、徐时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67元,减半收取1133.5元,由原告张静萍、徐时生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春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