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让存与王多贤、陕西戊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让存,王多贤,陕西戊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让存。委托代理人杨建平,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多贤。委托代理人黄侃祥,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戊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凤翔县城西区工业园。上诉人张让存、王多贤因与被告陕西戊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5)陈民初字第0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被告王多贤从被告陕西戊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宝鸡市蟠龙新区F区3号、15号楼工程劳务作业。2015年3月初被告王多贤的工地负责人毛喜军(均)受王多贤的委托,雇佣原告等5人于2015年3月10日在被告王多贤承包的F区3号楼工地从事混凝土支模劳务作业,双方口头约定日劳务费180元,工程完工后即行结算劳务费。2015年3月14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该小区工地3号楼6楼从事劳务作业时不慎从6楼跌至3楼致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被一起干活的麻麦厚等人发现,遂将原告送往工地宿舍休息,当天晚上9时许原告自感身体不适,一起干活的张建斌电话联系毛喜军未果,次日5时许,一起干活的苏仓厚等人将原告送至宝鸡市陈仓医院检查治疗。2015年3月15日原告转往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尿道断裂,行手术后于同年3月1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3个月后来院行尿道会师术。2015年6月22日原告又入住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尿道狭窄段切除﹢端端吻合术,住院12天后出院。2015年8月3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8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同时查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9737.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3、误工费27000元(150天×180元/天);4、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47592元(7932元×20年×30%);7、鉴��费15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7009.38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多贤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王多贤从事劳务作业,已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并在从事该劳务作业时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在从事该劳务作业时,因二被告提供的安全生产措施有瑕疵,不符合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在从事该劳务作业时,也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另一原因。被告陕西戊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建筑工程项目劳务作业部分,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即被告王多贤,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应与被告王多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多贤、被告陕西戊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让存经济损失107009.38元的70%,即74906.56元,扣除被告王多贤已支付的7000元,实际应赔偿67906.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让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被告王多贤、被告陕西戊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张让存承担167元。宣判后,张让存上诉并答辩称,上诉人人身伤害是由于两被上诉人未提供安全生产设施所致,上诉人受雇于王多贤,雇主应当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责任于法无据,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多贤上诉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样为陕西戊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施工现场跌落受伤没有证据证明,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不合法,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自己进入工地擅自实施劳务活动,擅自翻越护栏造成伤害,一审判决只承担30%责任缺乏公正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陕西戊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上诉人张让存受雇于王多贤从事劳务作业,王��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组织安排生产、防止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和义务,对本案上诉人张让存跌落受伤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让存在提供劳务活动中不慎跌落受伤,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对自身的伤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劳务活动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适当,认定的张让存各项损失总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让存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多贤认为张让存在工地受伤的事实不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34元,由上诉人王多贤、张让存各承担11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小剑审 判 员 王家英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朋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