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7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杨文华非法拘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刑初6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1月10日经金溪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1月7日被金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5月份的一天,被害人许某某(喊名“大头宝”)与陈某某(喊名“萝卜头”)等人在被告人杨某某(喊名“杨癫子”)、“荣光”等人在金溪县左坊镇一村庄内开设的赌场内赌博,杨某某叫胡某某(已判刑)在赌场上“放火坑”(意指放高利贷)。因陈某某在赌博过程中输钱,就找被害人许某某出面向胡某某借三万元钱(实得二万九千一百元,九百元为当天的利息),并由杨某某作担保。双方口头说好第二天就还,否则按每一万元每一天三百元算利息。当天陈某某又将所借的钱全部输掉。事后,陈某某因没钱还,便到广州一个停车场做事去了。此后胡某某在多次通过杨某某问许某某还钱未果的情况下,要求杨某某于2007年7月5日向自己打了张借条,加上杨某某本人另外借其的三万元,借条共计人民币六万元。后杨某某陆续归还了胡某某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还欠三万五千元钱。2007年8、9月份,胡某某得知陈某某在广州后便纠结多人将其挟持回金溪,陈某某家属还了七千五百元给胡某某,另外付了二千元作为去广州的路费,才将陈某某放回。2007年10月10日,杨某某在南城县找到许某某,说胡某某在催杨某某还钱,就叫许某某打了张二万元钱的借条给杨某某。2008年7月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胡某某得知被害人许某某在金溪县左坊镇里瑶村一瓦窑上赌博,分别纠集邹某某(已判刑)、唐某某(已判刑)、管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十多人持刀开车赶至赌场,在赌场上对许某某殴打后将其挟持至金溪县秀谷镇胡某某家,由十多个年轻人看守,并对许某某进行了殴打。后来,胡某某、邹某某、唐某某等人又开车将许某某带至波尔山庄附近一栋荒废的平房里,对许某某人身自由进行控制。在许某某从赌场被挟持后,许某某亲属及朋友赶到金溪县县城找到杨某某解决此事,经过商谈,最后说好付三万五千元放人。当晚8时许,被害人许某某亲属交出三万元,另从许某某身上拿出五千元后,胡某某、邹某某、唐某某等人才将许某某放走。胡某某拿到三万五千元后,打了张六万元的收条给杨某某。经金溪县公安局法医伤情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丙级。就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唐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主犯,且具有坦白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4、5月份的一天,被害人许某某(喊名“大头宝”)与陈某某(喊名“萝卜头”)等人在被告人杨某某(喊名“杨癫子”)、“荣光”等人在金溪县左坊镇一村庄内开设的赌场内赌博,杨某某叫胡某某(已判刑)在赌场上“放火坑”(意指放高利贷)。因陈某某在赌博过程中输钱,就找被害人许某某出面向胡某某借三万元钱(实得二万九千一百元,九百元为当天的利息),并由杨某某作担保。双方口头说好第二天就还,否则按每一万元每一天三百元算利息。当天陈某某又将所借的钱全部输掉。事后,陈某某因没钱还,便到广州一个停车场做事去了。此后胡某某在多次通过杨某某问许某某还钱未果的情况下,要求杨某某于2007年7月5日向自己打了张借条,加上杨某某本人另外借其的三万元,借条共计人民币六万元。后杨某某陆续归还了胡某某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还欠三万五千元钱。2007年8、9月份,胡某某得知陈某某在广州后便纠结多人将其挟持回金溪,陈某某家属还了七千五百元给胡某某,另外付了二千元作为去广州的路费,才将陈某某放回。2007年10月10日,杨某某在南城县找到许某某,说胡某某在催杨某某还钱,就叫许某某打了张二万元钱的借条给杨某某。2008年7月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胡某某得知被害人许某某在金溪县左坊镇里瑶村一瓦窑上赌博,分别纠集邹某某(已判刑)、唐某某(已判刑)、管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十多人持刀开车赶至赌场,在赌场上对许某某殴打后将其挟持至金溪县秀谷镇胡某某家,由十多个年轻人看守,并对许某某进行了殴打。后来,胡某某、邹某某、唐某某等人又开车将许某某带至波尔山庄附近一栋荒废的平房里,对许某某人身自由进行控制。在许某某从赌场被挟持后,许某某亲属及朋友赶到金溪县县城找到杨某某解决此事,经过商谈,最后说好付三万五千元放人。当晚8时许,被害人许某某亲属交出三万元,另从许某某身上拿出五千元后,胡某某、邹某某、唐某某等人才将许某某放走。胡某某拿到三万五千元后,打了张六万元的收条给杨某某。2008年7月8日,经金溪县公安局法医伤情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胡某某、邹某某、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管某某、陈某某、洪某某、许某、黄某、邱某、程某、陈某某、徐某、黄志华、丁某、毛C、唐L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借条、收条、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索取债务,聚众邀集多人,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是共同犯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禄山人民陪审员 杨小琴人民陪审员 朱样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建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