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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莉与陈志仁、陈丽华等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陈志仁,陈丽华,永康市思腾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君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170号原告:李莉。委托代理人:蒋金央。被告:陈志仁。被告:陈丽华。被告:永康市思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街头村。法定代表人:陈志仁。被告:陈君敦。原告李莉为与被告���志仁、陈丽华、永康市思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腾有限公司”)、陈君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婷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李莉的委托代理人蒋金央到庭参加诉讼,陈志仁、陈丽华、思腾有限公司、陈君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李莉起诉称:陈志仁、陈丽华系夫妻关系,陈君敦系陈志仁与陈丽华的儿子。2011年10月4日、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陈志仁及思腾有限公司多次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莉借款共1500000元,后由陈君敦自愿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上述事实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确认书、担保函为凭。后经多次催讨,四被告均未有归还。为此,请求判令:1、由陈志仁、陈丽华、思腾有限公司归还李莉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陈君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陈志仁、陈丽华、思腾有限公司、陈君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李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陈志仁、陈丽华、陈君敦的身份信息情况三份,思腾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陈志仁、陈丽华于1984年1月3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陈志仁、思腾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陈志仁、思腾有限公司向李莉借款15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逾期后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结算,借款时间自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0月3日,借条初次书写时间为2013年4月3日,于2014年9月4日重新确认的事实。4、2015年5月3日陈志仁、思腾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原件一份,欲证明陈志仁、思腾有限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9月4日,共欠李莉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三十计算的事实。5、2015年11月23日陈君敦出具的担保函原件一份,欲证明陈君敦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庭审中,李莉陈述陈志仁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4日,自愿放弃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9月3日的利息。本院认证如下:李莉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印证其主张,陈志仁、陈丽华、思腾有限公司、陈君敦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李莉陈述陈志仁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4日���自愿放弃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9月3日的利息,系对己不利事实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志仁、陈丽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4日、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陈志仁及思腾有限公司多次向李莉借款共1500000元。2013年4月3日,陈志仁、思腾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李莉借款15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借款时间自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0月3日,并于2014年9月4日重新签字确认。2015年5月3日,陈志仁、思腾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9月4日,共欠李莉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三十计算。2015年11月23日,陈君敦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陈志仁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4日,其余款项经李莉催讨,四被告均未有归还。本院认为,李莉���陈志仁、思腾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陈君敦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陈志仁、思腾有限公司尚欠李莉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陈志仁、思腾有限公司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系陈志仁与陈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认定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陈丽华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李莉在保证期限内要求陈君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志仁、陈丽华、思腾有限公司、陈君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志仁、陈丽华、永康市思腾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李莉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陈君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陈志仁、陈丽华、永康市思腾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君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志仁、陈丽华、永康市思腾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陈君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婷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