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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719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窜至清城区源潭镇大龙村委会鸡板面村被害人黄某乙家中,用木板撬烂窗户的防盗网进入房间实施盗窃,窃得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和煤气瓶一只(共价值4076.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患有严重疾病,放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代理审判员  仝艳荣人民陪审员  何丽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斯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