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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91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车广贵与常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广贵,常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民初7号原告车广贵。委托代理人张爱东,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青。原告车广贵与被告常青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广贵的委托代理人张爱东、被告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广贵诉称:2015年8月27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常青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扬州市玉带家园亨通1#线杆附近路段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车广贵发生碰撞,致车广贵、常青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广贵无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0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营养费1050元(105天×10元/天)、护理费4660元(住院期间1060元+出院后60天×60元/天)、交通费800元,上述费用合计48812.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2、扬州东方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救护费发票1张、医疗费发票3张及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扬州东方医院接受救治的事实;3、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3张及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转院至苏北医院进行手术和治疗的事实;4、护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雇佣护工的损失。被告常青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费用主张过高,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扬州东方医院接受救治,该院给予的治疗方案是可以微创治疗或者保守治疗。但原告后来私自转院,并进行手术,且未通知被告,所以被告对原告在苏北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应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3379元。被告常青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供收条1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常青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扬州市玉带家园亨通1#线杆附近路段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车广贵发生碰撞,致车广贵、常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扬州东方医院接受救治。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4日,原告在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8天,入院诊断: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胆囊泥沙状结石;3、胸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出院情况:患者及家属要求转院,经上级医生同意后,准予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10日,原告转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入院诊断:1、胸椎骨折;2、软组织损伤。2015年9月7日,该院对原告进行椎体球囊扩张脊柱后凸成形术。出院诊断:1、胸椎骨折;2、右侧锁骨下动脉斑块;3、左右下肢动脉散在粥样硬化斑块形成;4、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休息3个月,带腰围下床谨慎活动;卧床期间注意防止长期卧床并发症,无菌换药2-3天/次;2、复诊,每月1-2次;3、骨科、神经内科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0月23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因素。常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广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常青支付原告车广贵医疗费337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受害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常青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车广贵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常青应对原告车广贵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车广贵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车广贵提供的门诊病历、入院诊断、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本院查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2002.6元。对被告辩称:因原告私自转院、接受手术治疗未通知原告,故对原告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所发生手术、医疗费用,被告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患者有××情治愈或健康恢复的治疗方式,微创治疗或保守治疗固然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负担,但并不能确保受害人病情的好转或健康的恢复。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计算15天,计3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病情,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予以认可。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060元,出院后为60元/天,计算60天,共计466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标准为75元/天,计算15天,出院后护理费用标准为45元/天,计算45天,共计315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结合伤情、就诊地点及次数,酌定3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105天,标准为10元/天,计105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认定营养期为60天,标准为10元/天,计600元;综上,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总计46352.6元。被告常青应对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常青已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3379元,故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广贵42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车广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常青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徐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