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辖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国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国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中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首创龙基科技有限公司,周海威,张红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北京城建大厦B座11层。法定代表人沙宏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朝阳,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2号(火炬大厦)2060室。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新昱,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勇,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晨风路6号。法定代表人向军,董事长。原审被告首创龙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45号217室。法定代表人周海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朝阳,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海威,男,1964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朝阳,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红军,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朝阳,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国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理公司)、原审被告中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南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中车资阳公司)、首创龙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龙基公司)、周海威、张红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1134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信保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中信保理公司与被告国创兴业公司签订编号为“中信保(2012)XM3-2号”《保理合同》,约定国创兴业公司将依据其对外买卖合同形成的未到期应收账款转让给中信保理公司,中信保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向国创兴业公司提供相应保理服务。同日,被告首创龙基公司与中信保理公司、国创兴业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首创龙基公司对国创兴业公司因《保理合同》而形成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此前的2012年4月26日,为促成《保理合同》的签订,被告张红军向中信保理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国创兴业公司因《保理合同》而形成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4日,中信保理公司、国创兴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保理合同》中对国创兴业公司拟转让的应收账款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3日;同日,首创龙基公司与中信保理公司、国创兴业公司签订新的《担保协议》,约定首创龙基公司对国创兴业公司因《保理合同》而形成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6日,周海威向中信保理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企业回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中信保理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6月5日至8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国创兴业公司汇出保理融资款20,000,000元;2013年7月18日再汇出保理融资款20,0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再汇出保理融资款30,000,000元。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月24日,原告中信保理公司与被告国创兴业公司联合向被告中车资阳公司发出四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通知其被告国创兴业公司已将因ZYGC2013-180号、ZYGC2013-182号、ZYGC2013-189号、ZYGC2013-192号合同及附件、补充文件形成的债权转让给了中信保理公司,被告中车资阳公司均在该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表明已知悉债权转让事宜。根据被告国创兴业公司与被告中车资阳公司签订的ZYGC2013-189号、ZYGC2013-192号合同,合同金额合计72,111,997.86元。中车资阳公司已向被告国创兴业公司出具了《验收凭证》,表明货物验收合格,已满足支付相应货款条件。但截至中信保理公司起诉之日,中车资阳公司未向《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上述应付账款。自2014年7月起,被告国创兴业公司不能正常支付应按月支付的保理费,保理融资到���后,国创兴业公司也未依《保理合同》第十条之约定,向原告补足应收账款回款与保理融资款、保理费、账户管理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中信保理公司认为,中车资阳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根据《保理合同》第十八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国创兴业公司回购其转让给原告的应收账款以及逾期管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首创龙基公司、张红军、周海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就被告国创兴业公司的相关义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中信保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中车资阳公司立即支付到期应付账款人民币72,111,997.86元;二、被告国创兴业公司在保理融资款、保理费、逾期管理费之和范围内对被告中车资阳公司的债务承担回购责任;三、��告首创龙基公司、张红军、周海威对被告国创兴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前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130,623,331.19元。一审法院在向被告国创兴业公司、中车资阳公司、首创龙基公司、张红军、周海威送达起诉状后,被告国创兴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国创兴业公司的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属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虽然其他被告的住所地可能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但本案系保理合同纠纷,系中信保理公司与国创兴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其他人无关,不应据此确定管辖权。因此,国创兴业公司请求法���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中信保理公司针对国创兴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称:中信保理公司与国创兴业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保理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履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通过司法手段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如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有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北京市辖区,本诉讼标的超过5000万元不足3亿元,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160号通知精神,如果当事人既约定了地域管辖,又约定了级别���辖,违反级别管辖的,则当事人在案件地域管辖上的明确选择应当有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国创兴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信保理公司与国创兴业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保理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履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通过司法手段解决。”,该合同中还载明“本合同于2012年4月27日在北京市东城区签订”。该约定���明双方当事人同意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所在地进行诉讼,关于地域管辖的选择是明确的和有效的。因本案诉争标的在5000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案一审应由中级法院管辖。因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一审具有管辖权。国创兴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了北京国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国创兴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保理合同》中协议约定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东城区不仅不是法律要求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而且该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具体到本案而言,《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地北京市东城区并非原告住所地(原告注册地其住所地在天津市,一审裁定书中所列原告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9号东环广场A座写字楼3层实为原告北京分公司地址)、也非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更不是合同签订地(原告只单方声称在北京分公司签署合同,并无证据证明),北京市东城区并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保理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协议管辖应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而无效;二、《保理合同》中约定由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北京市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范围的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保理合同》中有关协议由北京市东城区法院管辖的约定因违反级别管辖而无效。三、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一般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北京城建大厦B座11层,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综上,上诉人国创兴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信保理公司答辩称:一、东城区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保理合同》载明:“本合同于2012年4月27日在北京市东城区签订。”据此,北京市东城区作为合同签订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所指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之规定。此外,中信保理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9号东环广场A座写字楼3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住所应认定处于北京市东城区。实际上,《保理合同》即在中信保理公司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住所签订。二、违反级别管辖的约定并非绝对无效。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尊重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结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裁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于法有据。故恳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信保理公司与国创兴业公司在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保理合同》第二十一条中约定,“凡因本合同履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通过司法手段解决。”,该合同中还载明“本合同于2012年4月27日在北京市东城区签订”。该约定中双方当事人对地域管辖的选择明确具体,指向北京市东城区。本案涉及当事人的约定管辖条款中地域管辖选择合法有效,但级别管辖不符合当地级别管辖标准的,该管辖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发,同时考虑到在纠纷发生前当事人双方均无法预见今后争议的标的额,要求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约定级别管辖法院有违常理且在实践中比较困难。因此,如果按照当事人双方对地域管辖的约定,结合案件性质、诉讼标的额等,能够确定唯一的级别管辖法院的,该约定管辖条款应视为有效。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结合北京市各中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地域管辖的分工等,能够确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唯一的级别管辖法院,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本案约定管辖条款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另,上诉人关于东城区不是法律要求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国创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北京国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亮代理审判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曹玉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铱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