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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执民字第2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符桂飞、金烈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桂飞,金烈子,周恩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2990号申请执行人:符桂飞,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金烈子,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周恩花,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符桂飞与被告金烈子、周恩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符桂飞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金烈子、周恩花返还申请执行人符桂飞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金烈子、周恩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金烈子、周恩花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1月5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向本院提供。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金烈子、周恩花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299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刘彦彪执 行 员 何贤鹏执 行 员 唐 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邵 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