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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25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户籍地广东省乐昌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邓某去到本区洛浦街广奥社区中海蓝湾,翻墙进入被害人康某居住的中海蓝湾B6101房盗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36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70元);进入被害人孙某居住的中海蓝湾B6102房,盗走红米牌MH1SLTETD手机一台(串号:866499024538867,价值人民币350元)、华为牌HUAWEIMTI-TOO(串号:860275021042137,价值人民币783元)、三星牌NP-N145-JP0CN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00元)、项链二条(共价值人民币200元)、手表一个、玉溪牌香烟七包。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孙某的陈述,证人何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检测报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五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30日起执行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红米手机等物(详见扣押清单)予以发还被害人孙永巨(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