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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林甫与被上诉人魏成海、原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林甫,魏成海,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林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成海。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爱梅,林州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中普,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林甫因与被上诉人魏成海、原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林州大通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与被告华安公司(周林甫工队)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被告周林甫雇佣原告魏成海施工,2015年2月14日被告周林甫为原告魏成海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魏成海大通物流园6#楼二次结构大沿工人工资26000。2015年2月16日,被告周林甫支付原告魏成海10000元,尚欠16000元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林甫雇佣原告魏成海施工,施工完毕后,为原告魏成海出具欠条,载明应付原告魏成海工人工资26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周林甫支付原告魏成海1万元,尚欠1.6万元未支付。对原告魏成海要求被告周林甫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公司系该工程施工方,对原告魏成海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周林甫反诉称工程质量有问题,要求原告魏成海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周林甫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林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成海工资款16000元;二、被告河南华安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周林甫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魏成海结清工程款,还替魏成海给耿志明支付了18500元工资款,已经超付。2015年双方又签的协议书是魏成海带人围堵、威逼胁迫而签,不具有法律效力。魏成海砌建的墙体不合格,上诉人又拆除重建,损失应由魏成海承担,应从劳务费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魏成海诉请或发回重审。魏成海答辩称,工程完工后经上诉人验收合格,上诉人才给其出具了欠条,已支付10000元,仍下欠16000元,上诉人诉称的胁迫、工程质量问题均不是事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依法有据。请求维持原判。华安公司答辩称,原审漏判,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案纠纷有双方协议,应属于双方之间纠纷,与公司无关,原审判决公司担责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2月14日为被上诉人魏成海出具欠工资款手续,被上诉人据此起诉给付下欠工资款证据充分;上诉人称该欠条系胁迫所签,称出具欠条时款项有误未提供证据,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原审提出被上诉人砌建墙体有质量问题,二审又称其已将原墙体拆除重建,要求赔偿损失,因该请求需要通过专业机构鉴定,原审综合考虑让其另案诉请理由正当,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魏成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