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90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被告周某甲,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鱼市村,现住址不详。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于2010年10月18日在武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婚后双方因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双方于2012年11月吵架后,被告带着孩子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经多方寻找无果,双方没有联系,分别生活,这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伤害,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向武川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举证情况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8日,且在武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证据(二)责任区民警意见一份、社区居民委员会意见一份,证明被告周某甲从2012年11月开始至今下落不明,到现在双方已经分居3年多的事实。本院认证情况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10月18日在武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能够证明被告周某甲于2012年11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8日在武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周某乙,现年满4周岁,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周某甲带着婚生女周某乙于2012年11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张某某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武川县可镇新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周某甲于2012年11月与张某某分居至今,周某甲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11月20日武川县公安局可镇派出所出具了责任区民警调查意见,周某甲于2012年11月与张某某分居至今,周某甲至今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因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和,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11月将婚生女周某乙一并带着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责任区民警调查意见相佐证。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就本案而言,被告无故带走婚生女离家出走且下落不明严重破坏了婚姻家庭关系,也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自2012年11月与被告发生争吵后,此后再无被告消息,分居生活至今已有3年以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本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周某乙现年满4周岁,属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周某乙在离开原告期间一直由被告负责照顾,故孩子的抚养监护权由被告行使。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当依法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原告无法找到被告,且被告居住地址不详,本院也无法查证,关于孩子抚养费的支付问题本院不作处理,建议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待其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志刚审 判 员 牛 涛人民陪审员 任俊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静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问题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