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王惠平与王瑞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平,王瑞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王惠平。委托代理人虞景勇、王希,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瑞彩。原告王惠平为与被告王瑞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未能直接送达,经公告送达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平诉称,被告系慈溪村主任,声称在该村有采石场一处。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间被告向原告提供碎石,原告按约支付定金30万元。后原告去拉碎石,但采石场并非被告经营,被告未交付任何碎石。现已过合同期限,被告拒不退还定金。原告请求判令解除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返还定金30万元,并从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瑞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间被告向原告提供碎石,交货地点为赤岸镇慈溪村,付款方式为月底结账付款,原告向被告预付定金30万元。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30万元,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价值10万元的碎石,原告已全额支付货款。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定金。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一份、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二份、通话记录一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已无解除的必要,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惠平定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惠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颜虹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