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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赵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云,无业。因盗窃于2014年10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云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5时许,被告人赵云至宁波市北仑区保税南区弘基广场四合网咖同庆店,趁被害人崔某睡着之际,窃得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ViVoY37系列4G版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5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资料,宁波市北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云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