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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陈仕德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刑初51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XXX”),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湘市五里牌XX小区**栋***单元***室。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2月6日被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抓获,9月12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XX),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临湘市城西XXX巷***号。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1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到临湘市公安局投案,9月12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高某均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高某二人在临湘市妇幼保健院,盗得停放在该院停车棚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50元的黑色豪爵牌HJl25T一9型两轮摩托车。尔后以1200元的价格销给了闾某某。被告人高某、陈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高某在自己的表姐何燕的陪同下,到临湘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临湘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在临湘市向阳路新思维网吧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收缴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指认盗窃、销赃及现场照片、摩托车被盗监控截图、被告人陈某某、高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高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自己的亲友陪同下,到临湘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高某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目?、第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跃进审 判 员  李辉品人民陪审员  袁细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伦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一)项第三目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