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0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罗汉津、韦建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汉津,韦建新,李金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087-2号申请执行人:罗汉津,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藤县,现住南宁市兴宁区。被执行人:韦建新,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执行人:李金连,女,1977年6月2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申请执行人罗汉津与被执行人韦建新、李金连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房产、车管、银行等部门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邹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