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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1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鼎乾(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黄丹、孟玲英追偿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鼎乾(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丹,孟玲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11342号申请执行人鼎乾(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乐民,总经理。被执行人黄丹,女,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住上海市青浦区。被执行人孟玲英,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鼎乾(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丹、孟玲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1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被告黄丹、孟玲英欠原告鼎乾(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款434,915.49元;二、被告黄丹、孟玲英应偿付原告鼎乾(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损失以65,084.51元计;三、上述第一、第二项被告黄丹、孟玲英之应付款合计50万元,被告黄丹、孟玲英分别于2015年10月底、11月底、12月底以及2016年1月底之前给付原告鼎乾(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若被告黄丹、孟玲英逾期履行上述任意一期应付款的,自该期应付款逾期之日起原告鼎乾(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黄丹、孟玲英支付全部剩余未付款,并有权要求被告黄丹、孟玲英加付违约金5万元;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5元。保全费2,484.08元,合计4,169.08元,由原告鼎乾(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黄丹、孟玲英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鼎乾(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黄丹、孟玲英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赴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处查询房产、车辆、证券、银行等信息,本院依鼎乾(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依法轮侯查封被执行人黄丹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外青松公路XXX弄XXX号房产一套(有抵押,有30年租赁期限)以及被执行人孟玲英及案外人共同共有的现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界泾港新村XXX号XXX室房产一套,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黄丹名下牌号为沪B3XX**小型轿车一辆(有抵押)。除此,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鼎乾(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黄丹、孟玲英采取了限制高消费令、列入失信者名单、曝光台等诸项措施。本院认为,目前除了上述已被查控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之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黄丹、孟玲英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鼎乾(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去向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而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1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璠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