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073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5120元,用于偿还其所欠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512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经借到邓某某现金185120元,用于归还邹某某所欠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电镀原材料货款,(送货单号XS-14031689、XS-14021286),特立此借条为据,现经邹某某协商,由邓某某于2015年8月1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在落款处签上邹某某的名字并写了电话号码及日期。原告称借条中的“邹某某”是第三方打印属笔误。原告替被告偿还货款后,从第三人处收回了两张送货单的原件,交回给了被告。上述事实有借条、送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8月1日替被告偿还了其欠案外人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185120元的货款,被告书写了借条并取回了第三人处的送货单原件,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并未注明偿还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息,依据不足,但可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人民币1851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1元、保全费1445.6元,合计344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东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朱玉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