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4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鑫鼎盛轴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鑫鼎盛轴承有限公司,诸暨市中天工业有限公司,蔡琦,杨永明,杨永波,潘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226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268号。负责人:王文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淑芳,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力凯路1号。法定代表人:蔡琦。被告:诸暨市鑫鼎盛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王家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蔡琦。被告:诸暨市中天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五泄镇江滨村(翁家)。法定代表人:杨永波。被告:蔡琦。被告:杨永明。被告:杨永波。被告:潘丽琴。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盛实业公司)、诸暨市鑫鼎盛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盛轴承公司)、诸暨市中天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工业公司)、蔡琦、杨永明、杨永波、潘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部分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淑芳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鑫鼎盛实业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0195783)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最高额度人民币1000万元内向该被告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自合同订立之日起364天等,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同日,被告鑫鼎盛轴承公司、被告中天工业公司、蔡琦、杨永明、杨永波、潘丽琴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0195783-1、0195783-0、0195783-2),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分别为被告鑫鼎盛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0195783)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均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014年11月6日,原告在综合授信合同的前提下,与被告鑫鼎盛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0248953)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利率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按月定日(每月21日)付息等,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上述保证合同的基础上,原告经审核于2014年11月6日按约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同日为提款日,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5日,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鑫鼎盛实业公司未归还借款,同时,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鑫鼎盛轴承公司、中天工业公司、蔡琦、杨永明、杨永波、潘丽琴也未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鑫鼎盛实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未付利息、罚息、复利等;二、律师代理费8万元由被告鑫鼎盛实业公司承担;三、被告鑫鼎盛轴承公司、中天工业公司、蔡琦、杨永明、杨永波、潘丽琴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七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鑫鼎盛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鑫鼎盛轴承公司、中天工业公司、蔡琦、杨永明、杨永波、潘丽琴为被告鑫鼎盛实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贷款受托支付令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鑫鼎盛实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鑫鼎盛实业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中约定,该被告发生该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根据要求该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原告与被告鑫鼎盛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该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该借款合同中未对复利进行约定。被告鑫鼎盛轴承公司、中天工业公司、蔡琦、杨永明、杨永波、潘丽琴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均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鑫鼎盛实业公司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鼎盛实业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鑫鼎盛实业公司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律师费,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复利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复利不予支持。被告鑫鼎盛轴承公司、中天工业公司、蔡琦、杨永明、杨永波、潘丽琴自愿为被告鑫鼎盛实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依约履行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同时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诸暨市鑫鼎盛轴承有限公司、诸暨市中天工业有限公司、蔡琦、杨永明、杨永波、潘丽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728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蔡琦、杨永明、杨永波、潘丽琴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2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鲁峰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