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延杰、刘春燕等与胡文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04号原告陈延杰。原告刘春燕。被告胡文海。原告陈延杰、刘春燕诉被告胡文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15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5)邯县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二原告起诉。二原告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2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延杰、刘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4日,原告与胡文河签订买房协议,胡文河自愿将邯郸县东小屯南街中段路东五间楼房卖于陈延杰、刘春燕夫妇,双方自愿签订买房协议,原告付清房款后,胡文河将该房的宅基地使用证自愿转让给原告。之后,被告胡文海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安装水管,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对该管始终不予拆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为此,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排除妨害,拆除被告在原告家中的建筑;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答辩状中称,1、水管是安装在自家地上;2、胡文河的宅基地使用证提交的是复印件,请求法院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核实;3、二原告并非东小屯村村民,其房屋买卖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二原告举证,1、二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买房协议书一份及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二原告对该地有合法的使用权。3、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安装的水管在二原告合法使用权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公安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买房协议书是二原告与胡文河之间所签订,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宅基地使用证系邯郸县人民政府发放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该照片与本院所勘验现场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依法对现场进行勘验的笔录,该笔录系本院依法对现场进行勘验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0月4日,经胡文河与原告协商,胡文河将东小屯村南街中段路东五间楼房折价128000元卖给原告,胡文河并将宅基地使用证交付给了二原告。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的水管系二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共同安装,共同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水管系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共同安装并且共同使用,原告诉称被告将水管安装在其宅基地内影响其正常生活,不属实,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二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在原告家中的建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延杰、刘春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民审 判 员 常 敏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梦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