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二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重庆粮食集团南岸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宜宾高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高县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宜宾高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粮食集团南岸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高县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腾龙酒业酿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二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宜宾高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山木,四川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粮食集团南岸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廷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擎宇,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翼,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县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四川腾龙酒业酿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小兵,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四川省宜宾高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洲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粮食集团南岸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岸粮食公司)、原审被告高县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会和商贸公司)、四川腾龙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崇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玉林、杜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亚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年8月11日受理本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南岸粮食公司(销方)与腾龙酒业公司(购方)签订CTJN081028-1号《粮食(小麦)购销合同》,约定由销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向购方供应小麦。2009年12月7日,南岸粮食公司(卖方)与腾龙酒业公司(买方)又签订CTJN20091207-1号《粮食(小麦)买卖合同》,约定由卖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向买方供应小麦,并约定将CTJN081028-1号合同中到期后未结账的粮食数量和货款的所有余额及计算的资金利息等全部延续转移到本合同。2011年5月1日,南岸粮食公司(销方)与腾龙酒业公司(购方)再次签订2011-5-1号《粮食购销合同》,约定由销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向购方供应小麦,并约定将CTJN20091207-1号合同中的全部小麦货款及计算的资金利息和支付的承兑汇票提现贴息等全部延续到本合同并按本合同约定执行;销方自愿为购方垫资4000万元货款并不计利息,超出4000万元部分按照农业银行贷款同期利息当月结算上账,但销方垫资货款总额不得突破4500万元。2012年2月10日,高洲酒业公司向南岸粮食公司发函(以下简称2.10函)称:会和商贸公司和腾龙酒业公司是我公司所控制的下属公司,负责我公司部分物资的采购,我公司承诺贵公司与该公司发生的物资及粮食采购的相关经济与法律责任概由我公司承担。2012年5月1日,南岸粮食公司(销方)、会和商贸公司(购方)及腾龙酒业公司(担保方)签订CLNA120501号《粮食购销合同》,约定由购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在合同期内向销方购买小麦,并约定将南岸粮食公司与腾龙酒业公司签订的2011-5-1号合同未结账支付的小麦货款及资金利息等全部款项延续转移到本合同,并按本合同约定执行;销方为购方垫资4000万元货款,超出垫资4000万元以上的货款由购方承担利息,利率按照销方贷款利率(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月上账支付销方,但销方垫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4500万元;担保方对2011-5-1号合同未结账支付清的货款及利息延续转移到本合同的总额和购方与销方在合同期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全部担保清偿支付责任,担保方愿提供本公司有效资产经中介机构评估后进行登记抵押(担保抵押协议另行签订)。2013年5月23日,南岸粮食公司(销方)、会和商贸公司(购方)及腾龙酒业公司(担保方)又签订CLNA130523-1号《粮食购销合同》,约定由购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在合同期内向销方购买小麦,并约定将CLNA120501号合同期满未结账及未支付的小麦货款和资金利息等全部款项延续转移到本合同;销方为购方垫资4000万元的粮食货款,超出垫资额4000万元以上的货款由购方承担利息(利率按销方借款年利率7.2%计算),按月计算上账支付销方;担保方对CLNA120501号合同届满延续转移到本合同的所有款项和本合同履行期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全部的担保清偿责任,担保方愿提供本公司有效资产经中介机构评估后进行登记抵押(担保抵押协议另行签订)。2014年6月30日,南岸粮食公司与会和商贸公司签订《本次供应货款及利息确认书》,确认情况如下:南岸粮食公司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供应小麦2088.26吨,粮款6974788.40元,供应大米398.66吨,粮款1682851.20元,粮款合计8657639.60元;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货款占用超过4000万元应计利息1364524.27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回笼货款;上次确认到2014年3月31日止,累计应付款为114009725.84元,本次确认2014年6月30日止,会和商贸公司累计应付款为124031889.71元。2014年10月30日,南岸粮食公司与会和商贸公司再次签订《本次供应货款及利息确认书》,确认情况如下:南岸粮食公司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0月31日供应小麦59.95吨,粮款200233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货款占用应计利息2803819.99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收回货款160万元,2013年10月补入酒款抵货款100万元,合计收回货款260万元;上次确认到2014年6月30日止,累计应付款为124031889.71元,本次确认2014年10月31日止,会和商贸公司累计应付款为124435942.70元。2013年11月27日,重庆大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重大信资评报字(2013)第00025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其受会和商贸公司的委托对腾龙酒业公司拟抵押担保事宜所涉及的构筑物和存货进行评估,该构筑物和存货于评估基准日2013年9月30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9413.09万元,其中构筑物评估价值为1721.94万元,存货评估价值为7691.15万元。2014年3月5日,南岸粮食公司(甲方、抵押权人)、腾龙酒业公司(乙方、抵押人)及会和商贸公司(丙方、被担保人)签订《抵押合同》,载明:乙方为丙方累计欠甲方货款及确认的利息总金额同意在评估价值内进行债务担保;丙方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位于高县赖棚新厂区第九、十、十一、十五生产车间2812个浓香型窖池及池内发酵粮食作为抵押物,为丙方欠付甲方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乙、丙方同意甲方聘请重庆大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抵押物进行评估,现经该评估公司评估,抵押物价值为9413.09万元;担保期限为丙方履行完全部债务时止;甲、乙方商定,就抵押物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协议自三方签字并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南岸粮食公司和腾龙酒业公司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7月23日,南岸粮食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高洲酒业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YBGZ20140723-01号《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的子公司会和商贸公司和腾龙酒业公司的粮食购销业务,为确保粮食货款的资金安全,乙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就乙方欠付的货款(以双方财务结算为准),乙方用位于来复的白酒生产车间(乙方编号为20车间)作为抵押,以保障甲方货款安全;抵押担保范围为所欠粮食货款及利息、实现货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抵押物为位于高县来复镇街道三组,包括:1.土地(面积共计58.7亩),2.车间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8072平方米),3.设备、设施(甑灶80套、0.5T锅炉40台、300T储酒罐2个、20T储酒罐3个、500kg不锈钢转酒车40辆),4.窖池(共计480口),5.该土地上的其它全部附属物;抵押价值:抵押财产协商作价45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乙方清偿全部款项为止。2014年7月23日,南岸粮食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高洲酒业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YBGZ20140723-02号《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的子公司会和商贸公司和腾龙酒业公司的粮食购销业务,为确保粮食货款的资金安全,乙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就乙方欠付的货款(以双方财务结算为准),乙方用位于来复的白酒生产车间(乙方编号为3车间)作为抵押,以保障甲方货款安全;抵押担保范围为所欠粮食货款及利息、实现货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抵押物为位于高县来复镇街道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高来国用【2002】字第ac224-11号),包括:1.土地,2.车间房屋及仓库(附高房权证来复字第000000**号、高房权证高字第000122**号),3.设备设施(甑灶2套、0.5T锅炉1台、300T储酒罐6个),4.窖池(共计50口),5.该土地上的其它全部附属物;抵押价值:抵押财产协商作价45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乙方清偿全部款项为止。南岸粮食公司和高洲酒业公司至今未就上述两份《抵押合同》涉及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南岸粮食公司起诉称:因会和商贸公司等拖欠货款,请求判令:一、会和商贸公司支付南岸粮食公司应付款124232122.71元,并以400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6%计息,以84232122.71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6%计息;二、高洲酒业公司对会和商贸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腾龙酒业公司以抵押物的评估价值9413.09万元为限对会和商贸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2015年2月12日,会和商贸公司向南岸粮食公司支付50万元。南岸粮食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会和商贸公司支付南岸粮食公司应付款124435942.70元,并以124435942.7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6%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015年2月12日会和商贸公司已支付50万元予以抵扣利息);二、高洲酒业公司对会和商贸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腾龙酒业公司以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限对会和商贸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7月23日,南岸粮食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一、南岸粮食公司对腾龙酒业公司所有的位于高县赖棚新厂区评估价值为7691.15万元的第九、十、十一、十五生产车间的2812个浓香型窖池内发酵粮食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如腾龙酒业公司擅自处分抵押物和发生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导致抵押物灭失的,造成南岸粮食公司经济损失的,腾龙酒业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会和商贸公司应当向南岸粮食公司支付的应付款金额是多少,是否应当以该应付款为基数计算利息;二、高洲酒业公司是否应当对会和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腾龙酒业公司是否应当以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限对会和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岸粮食公司是否对腾龙酒业公司抵押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关于会和商贸公司应当向南岸粮食公司支付的应付款金额是多少,是否应当以该应付款为基数计算利息的问题。首先,2014年10月30日,南岸粮食公司与会和商贸公司最后一次对账时签订了《本次供应货款及利息确认书》,对应付款的总金额确认为124435942.70元,该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该应付款金额予以确认。其次,该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对货款、利息等的结算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欠款关系,虽然两次确认书均未载明履行期限,但会和商贸公司所欠南岸粮食公司的应付款早已超过约定的垫资金额4000万元,且在最后一次确认书形成之前,南岸粮食公司已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所欠款项,故南岸粮食公司要求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再则,南岸粮食公司要求计算的利息实际是资金占用损失,其性质为违约金,因会和商贸公司与南岸粮食公司并未约定对账后支付款项的冲抵顺序,当事人对已付款项的冲抵顺序没有约定,买受人所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所付款项应先冲抵其所欠货款本金,再冲抵违约金。故南岸粮食公司主张2015年2月12日支付的50万元应当先冲抵利息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款项应当先冲抵货款本金,会和商贸公司尚欠的货款为123935942.70元。又因双方当事人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明确约定为年利率6.6%,该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南岸粮食公司要求会和商贸公司支付应付款124435942.70元并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二、关于高洲酒业公司是否应当对会和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高洲酒业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向南岸粮食公司发函称,南岸粮食公司与会和商贸公司、腾龙酒业公司发生的物资及粮食采购的相关经济与法律责任概由高洲酒业公司承担。高洲酒业公司的该函件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的加入,而该函件内容并未对承担债务的范围及履行期限等进行特别约定,应当视为与原债务人会和商贸公司、腾龙酒业公司的债务范围、履行期限一致。故南岸粮食公司要求高洲酒业公司对会和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腾龙酒业公司是否应当以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限对会和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岸粮食公司是否对腾龙酒业公司抵押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南岸粮食公司与会和商贸公司、腾龙酒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包括窖池以及窖池内的发酵粮食,其中窖池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土地附着物”,以窖池作为抵押物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否则抵押权未设立;而发酵粮食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材料”,以发酵粮食作为抵押物,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由于本案《抵押合同》明确载明自合同当事人三方签字并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南岸粮食公司和腾龙酒业公司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至今未生效,关于窖池及发酵粮食的抵押权均未设立。南岸粮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过错在于腾龙酒业公司,故腾龙酒业公司对抵押权未设立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南岸粮食公司要求腾龙酒业公司以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限对会和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要求对动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南岸粮食公司要求如腾龙酒业公司擅自处分抵押物和发生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导致抵押物灭失的,造成南岸粮食公司经济损失的,腾龙酒业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南岸粮食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会和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岸粮食公司应付款123935942.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4435942.7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6%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止,以123935942.7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高洲酒业公司对会和商贸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南岸粮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3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70354元,由会和商贸公司、高洲酒业公司共同负担。高洲酒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高洲酒业公司不承担共同清偿会和商贸公司债务的责任。理由是:一、原判决第二项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支持,且与原审已质证查明的法律事实不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原判决认定高洲酒业公司应承担债务共同清偿责任的唯一依据和理由就是2.10函,认定该函构成债的加入。但是,该认定与原判决认定的原审原告第四组证据自相矛盾。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高洲酒业公司与南岸粮食公司之间洽商的是建立有限“抵押合同”关系,而非“债的加入”关系。(二)原判决认定“该函件内容并未对承担债务的范围及履行期限等进行特别约定,应当视为与原债务人会和商贸公司、腾龙酒业公司的债务范围、履行期限一致”。该认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高洲酒业公司对会和商贸公司债务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共同清偿责任和义务。(一)会和商贸公司是独立的公司,不属于高洲酒业公司隶属子公司或分公司。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高洲酒业公司没有共同清偿会和商贸公司债务的法定义务。(二)高洲酒业公司与南岸粮食公司及会和商贸公司之间无任何关于共同偿债的生效的合同约定。三、高洲酒业公司对2012年2月10日前会和商贸公司与南岸粮食公司当期交易合同部分债务责任的致《函》承诺,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发生在此后的本案债务没有加入,因为当时本案债务还没有发生。2.10函的制作时间在2012年2月10日,该函与时隔三个月之后会和商贸公司与南岸粮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无必然关联性,该购销合同主体、权利与义务等均与高洲酒业公司无任何关联。此函不足以证明高洲酒业公司应对本案南岸粮食公司诉求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综上,高洲酒业公司与南岸粮食公司之间无任何买卖合同交易债权债务关系,高洲酒业公司致“函”南岸粮食公司是以部分有限资产洽商抵押范围内的保证责任。高洲酒业公司从未承诺债的加入,即与会和商贸公司共同清偿债务。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南岸粮食公司答辩称:原判决判令高洲酒业公司对会和商贸公司所欠南岸粮食公司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高洲酒业公司出具2.10函,应当认定为债的加入,其应当对会和商贸公司所欠南岸粮食公司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高洲酒业公司所出具的函中的意思表示已经构成债的加入。高洲酒业公司出具该函向南岸粮食公司表示自愿承担会和商贸公司、腾龙酒业公司经济法律责任,结合高洲酒业公司向南岸粮食公司出具的两份《高洲酒业公司关于粮食货款分期支付的计划书》(以下简称《支付计划书》),已经明确表示高洲酒业公司愿意偿还会和商贸公司、腾龙酒业公司所欠付南岸粮食公司的货款。南岸粮食公司对2.10函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并且,南岸粮食公司通过起诉方式,要求高洲酒业公司对会和商贸公司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可视为接受高洲酒业公司债的加入。该函也明确表示要承担会和商贸公司的债务,债务加入包括对尚未实际发生的债务的加入。(二)债务加入与提供抵押担保均是一种增信措施,两种措施可以并用。高洲酒业公司2.10函所表明的债的加入,体现的是债权债务的关系,是第三人自愿作为债务人进行债务承担的方式;而高洲酒业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则是提供抵押担保的形式。高洲酒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债务加入后,高洲酒业公司即为债务人,其提供抵押担保,是一种增信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二、高洲酒业公司与会和商贸公司之间无隶属关系的说法不实。且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于第三方单独承诺债务加入的,并无需要审查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或者业务关系。三、2.10函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函构成债务加入,高洲酒业公司债务诉讼时效应当与原债务诉讼时效一致,其以2.10函出具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理由不成立。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高洲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会和商贸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判决认定会和商贸公司尚欠南岸粮食公司债务124435942.70元无异议。会和商贸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所有与南岸粮食公司的粮食买卖合同签订与履行均为会和商贸公司,高洲酒业公司均未参与。会和商贸公司和高洲酒业公司从未与南岸粮食公司商洽过共同承担债务的法律事宜,也未有任何合同和相关约定由高洲酒业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二、在高洲酒业公司出具2.10函之前,会和商贸公司与南岸粮食公司并未发生业务往来关系。2012年5月1日、2013年5月23日,会和商贸公司才与南岸粮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关系中,只有腾龙酒业公司参与并约定另行签订《担保抵押协议》,高洲酒业公司并未参与。会和商贸公司的债务与高洲酒业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高洲酒业公司的请求应得到支持。腾龙酒业公司答辩称:会和商贸公司和腾龙酒业公司于2012年5月1日与南岸粮食公司订立《粮食购销合同》,高洲酒业公司从始至终都没有参与,没表示过债的加入。在《粮食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南岸粮食公司也从未向高洲酒业公司提出过有关货款支付及债务确认事项。原判决认定高洲酒业公司对会和商贸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其认定事实错误,同意高洲酒业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期间,南岸粮食公司提交两份《支付计划书》、《高洲酒业公司关于确认与实施和解的函》、《高洲酒业公司与重庆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处理方案》等材料作为新证据,欲证明高洲酒业公司认可会和商贸公司及腾龙酒业公司是其关联企业,高洲酒业公司自认是其债务并承诺还款,其行为系债务加入。高洲酒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材料都是南岸粮食公司向重庆高院起诉后、和解期间高洲酒业公司交付的材料,是被动作出的承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高洲酒业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南岸粮食公司称,两份《支付计划书》是高洲酒业公司在2014年7月给南岸粮食公司出具的,因还款期限太长,南岸粮食公司没有认可。两份《支付计划书》的内容是:“南岸粮食公司:我司法人股东企业腾龙酒业公司、会和商贸公司与贵司开展粮食购销业务,由于受行业和市场的影响,我司目前暂无力支付贵司粮食货款。为确保双方的友好合作,特订立粮食货款本金及利息分期支付计划如下:......”其中一份《支付计划书》列明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分15次还货款共计4420万元,另一份《支付计划书》列明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分12次还货款共计8000万元。《支付计划书》落款日期都是2014年7月23日,均加盖有高洲酒业公司的印章。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高洲酒业公司发出的2.10函是否属于对涉案债务的加入;二、南岸粮食公司基于2.10函而产生的对高洲酒业公司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一、关于高洲酒业公司发出的2.10函是否属于对涉案债务的加入。原判决查明,2008年至2013年,南岸粮食公司、腾龙酒业公司、会和商贸公司先后签订了涉案的五份粮食购销合同。前三份是南岸粮食公司和腾龙酒业公司签订,后两份是南岸粮食公司与会和商贸公司签订,当事人不同,签订时间有先后。但是,在后的合同均明确约定,在先的合同尚未支付的货款全部延续转移至“本合同”。该约定清晰地表明五份合同的连续性、合同债务的同一性。该笔债务即涉案债务。涉案债务以2.10函为界,此前涉案的债务为腾龙酒业公司对南岸粮食公司的债务,此后会和商贸公司成为债务人。高洲酒业公司称,其2.10函发出时,会和商贸公司对腾龙酒业公司的债务尚未发生,故不可能构成债务加入。本院认为,将来发生的债务也可以设立债务承担,债务是否已经实际发生,并不影响债务加入人加入债务意思表示的效力。高洲酒业公司向南岸粮食公司发出的2.10函称:“会和商贸公司和腾龙酒业公司是我公司所控制的下属公司,负责我公司部分物资的采购,我公司承诺贵公司与该公司发生的物资及粮食采购的相关经济与法律责任概由我公司承担。”高洲酒业公司承诺承担南岸粮食公司与“该公司”发生的粮食采购法律责任,结合函的前文,“该公司”既包括腾龙酒业公司,也包括会和商贸公司。在2.10函发出时,会和商贸公司尚不是本案债务的债务人,其指向的法律责任自然是将来的债务。2.10函的表述,体现了高洲酒业公司承担将来会和商贸公司对南岸粮食公司债务的意思。高洲酒业公司主张2.10函的意思是提供抵押而非债务加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2.10函的表述并未体现出抵押的意思,且债务加入可以与抵押并存,二者之间并不排斥。至于会和商贸公司与高洲酒业公司之间有无关联关系,对其2.10函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并无影响。两份《支付计划书》的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7月,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14年8月。高洲酒业公司声称两份《支付计划书》系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为达成和解,其向南岸粮食公司出具,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高洲酒业公司的主张。《支付计划书》清楚地表明高洲酒业公司是无力支付“粮食货款”而非无力承担“担保责任”,其偿还货款的数额亦与本案会和商贸公司的债务数额吻合,高洲酒业公司未主张其与南岸粮食公司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支付计划书》也印证了高洲酒业公司发出的2.10函的意思是对涉案债务的加入。高洲酒业公司2.10函所表示的债务加入的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此后实际发生了会和商贸公司对南岸粮食公司的债务,南岸粮食公司依据2.10函要求高洲酒业公司承担债务加入的责任,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高洲酒业公司发出的2.10函属于对涉案债务的加入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南岸粮食公司基于2.10函而产生的对高洲酒业公司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本案最后一份《粮食购销合同》签订于2013年5月23日,2014年6月30日南岸粮食公司与会和商贸公司签订《本次供应货款及利息确认书》,确认会和商贸公司累计应付款为124031889.71元。2014年7月23日,高洲酒业公司向南岸粮食公司出具《支付计划书》,同意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11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南岸粮食公司基于2.10函而产生的对高洲酒业公司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高洲酒业公司认为应以2012年2月10日作为其加入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高洲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65354元,由四川省宜宾高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崇理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代理审判员  杜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亚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