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0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兰香、马娟娟等与朱连波、天津博宏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香,马娟娟,马××,朱连波,天津博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0443号原告王兰香。原告马娟娟。原告马××。法定代理人王兰香(原告马××之母),基本情况同前。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辉东。被告朱连波。被告天津博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京福路3号101-10。法定代表人李玉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占波,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代表人张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原告王兰香、马娟娟、马××与被告朱连波、天津博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辉东、被告朱连波、被告天津博宏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占波、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马金水为三原告亲属;2015年8月12日0时50分许,被告朱连波驾驶的津A×××××、津B×××××挂号解放牌大货车,在武清区津围公路39KM+700M处,与王耀杰驾驶的属董付顺所有的鲁M×××××、鲁M×××××挂号解放牌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与公路损坏、王耀杰与朱连波受伤、王耀杰乘车人马金水当场死亡;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0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17元、丧葬费3845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朱连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系天津博宏运输有限公司司机,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被告所负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天津博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天津博宏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朱连波所述情况属实;被告朱连波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依法依责承担。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辩称:朱连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牵引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商业三者险按30%责任比例赔偿;王耀杰已赔偿了三原告部分损失,原告总的损失应扣除王耀杰已赔偿部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无异议;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0时50分许,董付顺雇佣司机王耀杰驾驶鲁M×××××、鲁M×××××挂号解放牌大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围公路39KM+700M处时,驶入对行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朱连波驾驶的津A×××××、津B×××××挂号解放牌大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王耀杰(王耀杰已另案起诉)、朱连波受伤,王耀杰乘车人马金水当场死亡,公路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王耀杰驾车未靠右侧通行,驶入对行车道,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连波驾车速快,未保安全,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马金水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经公安交管部门主持调解,三原告与王耀杰达成协议,由王耀杰赔偿马金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90000元。三原告与朱连波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另行解决。2015年8月21日,原告马娟娟收到董付顺给付的49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兰香、马娟娟、马××分别为马金水之妻、女、子。马金水,男,1966年4月24日生,死亡时49周岁,农业户口,三原告按天津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请求赔偿20年的死亡赔偿金计340280元。马金水的被扶养人为其子马××,2003年7月10日生,按照天津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主张6年的扶养费为41217元(13739元/年×6年÷2人)。三原告按天津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6919元的标准请求赔偿6个月的丧葬费计38459.50元(76919元/年÷12个月×6个月)。三原告另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尸检费)1400元。再查明,朱连波所驾事故车辆的牵引车(津A×××××)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牵引车(津A×××××)、挂车(津B×××××挂号)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分别投保有100万元、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由另案原告王耀杰受偿了4000元。朱连波为被告天津博宏运输有限公司司机,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王耀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连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金水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王耀杰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朱连波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事故后,在公安交管部门的主持下,三原告与王耀杰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予以尊重。鉴于被告朱连波系被告天津博宏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朱连波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博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系朱连波所驾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剩余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40280元(17014元/年×20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1217元(13739元/年×6年÷2人),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到死亡赔偿金当中,所以死亡赔偿金本院总计确认为381497(340280元+41217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8459.50元(76919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视情维护4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本院视情维护4000元。6、鉴定费:事故后原告支出鉴定费(尸检费)14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应依法依责承担,其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凭据确认鉴定费为140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381497元、丧葬费38459.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4000元,合计463956.50元,由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内赔偿106000元,余款357956.50元,由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7386.95元(357956.50元×30%);二、三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20元(1400元×30%);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合计,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赔偿原告213806.95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赔偿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由三原告担负67元,由被告天津博宏运输有限公司担负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微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