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宜兴市万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建伟、江苏三和园艺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万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建伟,江苏三和园艺有限公司,宜兴市塑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592号原告宜兴市万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下邾村。法定代表人宋仕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骏,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伟。被告江苏三和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沙塘港村。法定代表人陈建伟。被告宜兴市塑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河南村。法定代表人李汉良。原告宜兴市万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与被告陈建伟、江苏三和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宜兴市塑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骏,被告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塑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达公司诉称:陈建伟共向其借款人民币850万元,由三和公司、塑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陈建伟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陈建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50万元、期内利息1184333.33元、逾期罚息(以本金8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2、对陈建伟的前述第一项债务,三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塑力公司对陈建伟650万元借款本金及对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陈建伟、三和公司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起诉后又归还了部分利息,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塑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万达公司依次与陈建伟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2)各一份,分别约定陈建伟向万达公司借款300万元、35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3年12月27日。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陈建伟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陈建伟违约致使万达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陈建伟应承担万达公司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当日,万达公司依次向陈建伟发放贷款300万元、350万元。同日,万达公司依次与三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1、2)各一份,依次约定三和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1、2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万达公司与塑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塑力公司自愿为陈建伟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在万达公司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6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与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2013年8月29日,万达公司与陈建伟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3)一份,约定陈建伟向万达公司借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陈建伟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陈建伟违约致使万达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陈建伟应承担万达公司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当日,万达公司向陈建伟发放贷款200万元。同日,万达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3)一份,约定三和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3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同上述保证合同1一致。上述借款到期后,陈建伟未本金分文未还,根据万达公司提供的欠息清单显示,300万元、350万元的贷款付息至2014年6月26日,200万元贷款付息至2014年6月28日,此后陈建伟又陆续付息合计85万元,此后再未支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委托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万达公司与陈建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三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塑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陈建伟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陈建伟及各保证人。陈建伟所欠借款本息应予归还。根据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和公司、塑力公司应对陈建伟的债务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建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万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万元、逾期罚息(以本金6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扣除已付罚息85万元)。二、对陈建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三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塑力公司在本金650万元及其对应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590元减半收取397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795元,由陈建伟、三和公司负担,塑力公司连带负担30430元(万达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陈建伟、三和公司、塑力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陈建伟、三和公司、塑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万达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沈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