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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耿宗德与晏友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宗德,晏友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173号原告耿宗德,居民。被告晏友安,居民。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宗德、被告晏友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仲崇艳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3%,由原告为其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代为偿还139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1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晏友安辩称:2014年4月28日本人向仲崇艳借款10000元,此10000元借款是用作赌资。借款时口头约定3个月利息1000元,原告还款时期限已过,现同意归还本金,但是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晏友安经原告耿宗德担保向案外人仲崇艳(仲崇彦)借款10000元,借期3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期内利息1000元,并出具条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仲崇艳壹万元现金(小写10000)借款人:晏友安担保人:耿宗德2014.4.28(3个月之内还)1506788”。借款到期后,被告晏友安未按约还款。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仲崇艳还款13900元。现原、被告因诉争款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晏友安向案外人借款,由原告耿宗德提供担保,款项到期后被告晏友安未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耿宗德向案外人承担了保证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晏友安给付代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用于非法目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代偿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友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耿宗德款12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晏友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员 张继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佳佳书 记 员 程 玲书 记 员 陶 野附录法律条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