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396号原告王某1。委托代理人陆军,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号**户房屋系原告的爷爷王某某、奶奶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于2008年5月10日去世,王某某于2015年1月25日去世。被继承人王某某留有遗嘱一份,将上述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现被告拒不执行遗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继承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号**户房屋的三分之二的份额并分割遗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2辩称,诉争房屋是父亲母亲的房屋,遗嘱是父亲写的,但是受王某3的欺骗所写的遗嘱;父母生前都是由本被告在照顾,本被告对家庭的贡献多,有遗嘱的按照医嘱,没有遗嘱的都应由本被告继承。被告王某3辩称,同意遵照父亲的遗嘱来处理房屋,本被告不知道有遗嘱之事,不存在欺骗父亲;对于父母,本被告也尽力照顾,对于母亲的部分应该法定继承;本被告自愿将继承的份额由原告继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二人,即王某2、王某3。王某1系李某某与王某某之孙。李某某于2008年5月10日去世,王某某于2015年1月25日去世。王某某与李某某留有夫妻共同房产一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号**户,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30071号,房地产权利人为李某某。李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2014年5月2日,被继承人王某某留有自书遗嘱,内容为:“若我离开人世,我的房产和遗物,都由孙子王某1壹人继承,任何人的言词,证据都无效。望有关部门,能按我的遗愿执行。”并签名捺印。经质证,被告王某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对父母照顾多,应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告未照顾老人,父母也说过让原告给本被告补偿款。被告王某3对该遗嘱无异议。对于涉案房屋分割方式,原告主张按份共有,不实际分割房屋。被告王某2同意按份共有,母亲的份额应由其一人继承。被告王某3同意将其继承的份额全部由原告继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房地产权证、遗嘱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依法进行遗产分割,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涉案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号**户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某、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去世后,其占有的份额应由其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某、王某2、王某3三人继承,即王某某享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王某2、王某3各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王某2抗辩认为其应占较多份额,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留有遗嘱,明确将其房产遗赠给原告王某1,该遗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共有等方法处理。对于涉案房屋,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表示要求确认各继承人的产权份额,被告王某3同意将其应继承的份额全部由原告王某1继承,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号**户房屋由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按份共有,原告王某1享有该房屋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被告王某2享有该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11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人民币2759元,被告王某2负担人民币552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