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2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93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超,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系死者孙某甲之妻,2011年8月18日孙某甲借董军60000元现金,我是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董军多次催促孙某甲偿还借款,孙某甲一拖再拖,2012年4月1日孙某甲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孙某甲一直未偿还董军60000元借款。我作为担保人替孙某甲偿还了该笔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生存一方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6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向董军借款6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董军现金60000元,一个月归还。该借款由王某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孙某乙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2012年4月28日,王某向董军履行了担保责任,代替孙某甲偿还借款60000元。另查明,借款人孙某甲生前系角峪农村信用社员工,2012年4月1日,孙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郑某系借款人孙某甲之妻。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2014年起诉孙某甲的继承人郑某、孙某丙、孙某丁等偿还借款,后均因原告未交纳公告费,法院出具(2012)岱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裁定书、(2014)岱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又于2015年10月23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郑某偿还借款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调查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作为担保人代替孙某甲向董军还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郑某系借款人孙某甲之妻,借款产生于孙某甲与被告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孙某甲与被告郑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孙某甲去世后,该债务应由被告郑某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继红人民陪审员 王运奎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