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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5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5民初8号原告王某,男,汉族,一九六九年二月八日生,宁武县人,原为阳方口陶瓷厂职工。无业,现住阳方口陶瓷厂宿舍。身份证号1422271969********。被告李某,男,汉族,一九六七年出生,宁武县化北屯乡赵家沟村人,小包工头,现住宁武县城南门路***号。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被告李某以工地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为慎重起见,我让其打欠条一支,并约定期限为二个月,若在期限内未归还,后果自负,事实上在约定期限内,被告分文未付,同年七月三十日,被告再次找到我,要求再借4500元给他,以解他燃眉之急,并承诺一个月内连10000元全部付清,因我当时没钱,此款还是问朋友刘军所借。到期后,被告又一次失言,没办法,我只好问亲友借了4500元给刘军,如此一来,被告李某实欠我145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给我欠款14500元,同时要求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我利息500元,并让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支,旨在证明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欠条一支,旨在证明被告李某向刘军借款4500元,原告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14500元中,其中9500元是原告向刘军借的而原告已将9500元还给刘军。被告未出庭,也未作任何答辩。审理查明,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被告因工地施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其打欠条一支,同年七月三十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500元,为确保第一次借款的及早兑现,原告在没钱的情况下,又一次向刘军借款4500元,并让被告给刘军写了欠条一支,而自己则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出现。如此一来,原告实际借刘军9500元,而这9500元,原告已给付刘军,经本院询问刘军,刘军也证实了此事。最终,被告实欠原告14500元。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庭审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为确保自己工程的顺利进展向原告借款,实为熟人之间的一种帮衬行为,且在整个过程中,原告也未提出过十分过分的要求,被告理应按照当时的承诺,给付原告欠款,但被告却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失信于原告,其行为实在不该,而原告在常要无望的情况下,提出让被告给付500元的利息,也不为过,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给付原告王某欠款14500元。二、被告李某给付原告王某14500元的利息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殷书文审判员  田 花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