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霞、李秋华、湖南先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霞,李秋华,湖南先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1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霞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秋华委托代理人:杨跃,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心怡,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先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21号413房。法定代表人:周再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中,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兰志如,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霞、李秋华、湖南先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4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8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霞,再审申请人李秋华的委托代理人杨跃、杨心怡,再审申请人先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中、兰志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8日,先锋公司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霞、李秋华支付先锋公司垫付款项2050022元,利息405899元(计算至2012年8月8日,实际应付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李霞、李秋华支付先锋公司承包金(含管理费)176284.53元;3、李霞、李秋华支付先锋公司款项173765元(截至2012年3月8日,皇家壹号应付李霞剩余工程款140万元,李霞还应付材料款和民工工资1008800元,并应支付已经法院判决确认的邹昌胜、甘新明、陶武训三人货款564965元,两相冲抵差额为173765元);5、由李霞、李秋华承担本案诉讼费。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2)天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一、李霞、李秋华支付先锋公司2350208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先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28元,由李霞负担。李霞、李秋华不服,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461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李霞、李秋华支付先锋公司905208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26428元,由李霞和先锋公司各负担13214元。李秋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李霞与李治平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已经生效,先锋公司知情。李霞与先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此终结。本案有确凿证据证明先锋公司是李治平的实际委托人。原审采信证据不公,认定李治平系受李霞委托是错误的。2、先锋公司所诉债务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先锋公司错误、放任行为所致,先锋公司理应自担风险和损失。3、原审所认定的先锋公司的损失缺乏证据证明。4、诉争债务并非发生于李秋华与李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先锋公司对李秋华的诉讼请求。李霞向本院申请再审的理由与李秋华的申请理由前三点一致。其请求驳回先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先锋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李霞系皇家壹号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项目施工产生的债权由李霞享有,风险亦应由其承担。二审判决以李霞对皇家壹号的债权抵销先锋公司对李霞的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4619号民事判决和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登辉代理审判员 :陈星润代理审判员 :欧阳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沈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