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勋、肖毅彬、黄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勋,肖毅彬,黄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勋,男,1981年8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2015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同年9月22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解回重审。现羁押于四川省郫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毅彬,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5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同年9月22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解回重审。现羁押于四川省郫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勇,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新都区。2015年8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勋、肖毅彬、黄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勋、肖毅彬、黄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勋、肖毅彬经事前预谋,在本市致和镇百祥村百瑞食品厂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长安面包车盗走。后被告人肖毅彬将该车停放于新都区新繁镇公毅村2组路边,被告人黄勇趁机将该面包车盗走。经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长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3100元。案发后,该长安面包车已被民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12月初,被告人杨勋还伙同何林、潘孝全(另诉)在郫县安靖镇雍渡村阳光路1000号75栋楼下,将被害人游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杯皮卡车盗走。经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金杯皮卡车价值人民币48600元。被告人销赃后将赃款用于个人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勋、肖毅彬、黄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杨勋、肖毅彬、黄勇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游某、李某的陈述,潘孝全、何林、巫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勋、肖毅彬、黄勇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勋、肖毅彬、黄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勋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肖毅彬、黄勇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勋、肖毅彬、黄勇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勋、肖毅彬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勋、肖毅彬、黄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肖毅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杨勋退赔被害人游某经济损失4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王文兵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