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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何青松与孙福秀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3160号原告何某甲,男,1972年9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小东,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1973年3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洪,男,1959年8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居民。原告何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雪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东、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1月18日在双方父母操办下通过虚报年龄的方式到青塘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先后生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三个小孩,其中何某乙、何某丙两个女孩现已成年;2000年原被告在青塘村中心屋组兴建占地面积110余平方的房屋一幢。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自2010年起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何某丁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其全部抚养费;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已经有二十多年的时间了,且已生育三个子女���这三个子女都是被告含辛茹苦抚养大的,被告没有理由提出离婚。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在外打工已有第三者且已生育小孩。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持要离婚,应一次性补偿我15万元,婚生男孩何某丁随我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归原被告婚生子何某丁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18日经双方父母撮合操办,通过虚报年龄到宁都县青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7月1日被告生育长女何某乙,该小孩现已成年,在外打工谋生;1997年7月18日被告生育次女何某丙,该小孩现也已成年,也在外打工谋生;2002年12月3日被告生育三子何某丁(又名何某戊),该小孩现随被告生活,现读于青塘中学初一年级;同日被告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实施了节结手术。随着三个小孩的出生家庭经济负担的加重,原告被���外出务工,被告则在家照看小孩,由于分多聚少,原被告在其以后的共同生活中逐渐产生矛盾,并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还查明,原被告婚后在青塘村中心屋组兴建的占地面积100平方的房屋一幢三层,系原被告与原告父亲何某己家庭共有财产,被告为建房与培养小孩负有一笔数额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塘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何某丙、何某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原被告婚生女何某乙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事实及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雪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