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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邵娇与朱栋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娇,朱栋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112号原告:邵娇。委托代理人:谢逸,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文彬,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栋铭。原告邵娇诉被告朱栋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逸、陆文彬,被告朱栋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娇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8月期间,以各种理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90935.59元,共计向原告出具借条17份。后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未果,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90935.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栋铭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我没有还款能力,愿意和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平台认识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贷款、自行借款等多种方式筹措资金并出借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8月期间共计向原告出具借条17份。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590935.59元的事实,并愿意和原告协商解决。本庭组织调解因双方方案差异过大无法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邵娇提供的借条、打款记录、收条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亦认可借款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朱栋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娇借款590935.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栋铭负担(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丁峻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