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与张军庆、鲍树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张军庆,鲍树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3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住所地:无棣县中心大街***号。负责人孙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建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职员。被告张军庆。被告鲍树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张军庆、鲍树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无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明、被告张军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树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无棣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张军庆由鲍树刚担保在我行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2日。在此之前偿还本金2万元,剩余18万元,由于借款人张军庆周转资金困难没有能力偿还,于2013年10月28日向我行提出贷款展期书面申请,经我行同意张军庆该笔贷款可以展期,展期时间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月12日,展期金额18万元。截止目前仍拖欠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53217.24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53217.24元(截止2015年12月4日,之后的利息仍按14.4%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鲍树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张军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向被告张军庆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9.6%,逾期年利率为14.4%;被告鲍树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向被告张军庆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11月12日,被告张军庆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18万元,被告张军庆以资金困难,无法偿还借款为由向原告农行无棣支行申请借款展期。2013年11月13日,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张军庆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张军庆未偿还的借款18万元展期止2014年11月12日,借款展期利率9.84%;被告鲍树刚自愿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到期后,被告张军庆未偿还借款,被告鲍树刚亦未向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15年12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53217.24元。以上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基本信息、借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张军庆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农行无棣支行按约向被告张军庆发放贷款,被告张军庆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在展期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鲍树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鲍树刚应按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鲍树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4日的利息53217.24;自2015年12月5日起仍按逾期年利率14.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鲍树刚对被告张军庆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鲍树刚偿付上述款项后,对被告张军庆享有追偿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9元,由被告张军庆、鲍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明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