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0日被再次取保候审。现在温州。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梅泉大街的农业银行ATM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胡某将已输入密码的银行卡遗落在ATM机上,被告人汪某窃取该银行卡内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已退赔被害人胡某现金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交易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温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选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