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小英与陈贤智、董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英,陈贤智,董小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670号原告李小英,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吴金发,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贤智,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董小清,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小英与被告陈贤智、董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英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贤智、董小清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英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陈贤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小英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限于2014年2月20日全部还清,被告于借款当日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交由原告收执为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能偿还。被告董小清与陈贤智于2010年9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贤智、董小清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贤智、董小清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资金占用期间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贤智、董小清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小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贤智、董小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陈贤智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贤智、董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20日,被告陈贤智向原告李小英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0日,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当日,被告陈贤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交由原告李小英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贤智未偿还欠款,致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贤智、董小清于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XXXXXXXXXXXX。本院认为,原告李小英与被告陈贤智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贤智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本案立案时间在2015年9月1日后,原告请求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并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小清系被告陈贤智的妻子,该笔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董小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陈贤智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董小清与被告陈贤智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陈贤智、董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贤智、董小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英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后收取40元,由被告陈贤智、董小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坤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明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