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森宇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森宇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2645号起诉人:浙江森宇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巧仙。委托代理人:高永峰。委托代理人:刘冬泉。2016年3月15日,本院收到浙江森宇药业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诉状请求:判令海宁市炜丰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起诉人货款计6934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起诉人提交的《销售协议书》第八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或销售业务开展过程中产生新的情况,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任何基于本协议或与之有关的争议,双方如不能友好协商解决,应提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但本院不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地点的人民法院,故《销售协议书》中的上述管辖约定无效,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浙江森宇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焕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俞弼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