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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十堰市盟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嘴山青年曼莲花汽车有限公司、金华星航线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十堰市盟强实业有限公司,石嘴山青年曼莲花汽车有限公司,金华星航线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165-1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市盟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县。法定代表人李树生,系十堰市盟强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石嘴山青年曼莲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庞青年,系石嘴山青年曼莲花汽车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金华星航线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法定代表人庞青年,系金华星航线汽车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石民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石嘴山青年曼莲花汽车有限公司、金华星航线汽车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通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有效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石民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222.1331元(执行费24613元未交)。申请执行人十堰市盟强实业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石嘴山青年曼莲花汽车有限公司、金华星航线汽车有限公司确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万荣审判员  马春茂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和延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