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恢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范永海与被执行人江阴市晨旭物资有限公司、江阴市皓翔钢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永海,江阴市晨旭物资有限公司,江阴市皓翔钢贸有限公司,卢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恢字第352号申请执行人范永海,男,1963年7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江阴市晨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江阴市新园路6号。法定代表人卢渊,总经理。被执行人江阴市皓翔钢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江阴市新园路6号。法定代表人方善群,总经理。被执行人卢渊。范永海与江阴市晨旭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晨旭公司)、江阴市皓翔钢贸有限公司(下称皓翔公司)、卢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浦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晨旭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范永海借款6175986.1元,并按每月1.5%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以本金90万元计算,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以本金290万元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以本金440万元计算,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以本金6185986.1元计算,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以本金6175986.1元计算);被告卢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本案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皓翔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本案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渊、皓翔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晨旭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56222元,由被告晨旭公司负担,被告卢渊、皓翔公司连带负担。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范永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晨旭公司、皓翔公司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工商及土地信息,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卢渊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98号1301室已被本院查封。因卢渊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2月6日对其决定拘留。本案尚未执行到位6698998.1元。本院已将晨旭公司、皓翔公司、卢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恢字第35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电话笔录、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卢渊名下房产已被本院查封,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6698998.1元。本院已将晨旭公司、皓翔公司、卢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恢字第35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明龙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