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2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256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杨燕,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随着婚姻生活的延续,原、被告之间的隔阂逐渐加大。原告勤俭持家,但被告瞒着原告赌博,到处借高利贷。原告为家庭完整,一忍再忍,帮助被告还款,但债务还掉一笔又出现一笔。原告多次为此事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谎话连篇,拒不说出钱款的去向和用途。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缺乏应有的尊重,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原告也无力承担日益增多的债务,对这段婚姻彻底失去了信心。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遂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夫妻关系并未和好。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为止;3、诉讼费由法院判令支付。被告姜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本院判决未准予其离婚之诉请。原告于2016年2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且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仅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仍居住于其家中,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彼此包容,加强沟通,多从子女和家庭的角度考虑,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某在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白羽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袁立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