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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26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彬,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曾因吸毒,于2011年4月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告人张彬主动到宣汉县公安局君塘派出所投案,2015年8月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0时许,被告人张彬因车辆交汇问题与蔡某乙在南安市康美镇福铁村福水三十亩石子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彬伙同“君”(另案处理)殴打被害人蔡某乙致伤,致蔡某乙肋骨骨折。2015年6月26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蔡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1日,被告人张彬主动到宣汉县公安局君塘派出所投案。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彬委托其姐姐张梅与被害人蔡某乙在南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彬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蔡某乙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实际履行,被害人蔡某乙对被告人张彬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张彬从轻减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证人蔡某甲、徐某、江某、苏某、李某、侯某、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疾病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看守所出所信息详细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报告书,通话清单、机主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授权委托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案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彬因琐事,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彬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彬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彬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彬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彬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开育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人民陪审员  施能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爱娥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