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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伟明与胡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明,胡海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242号原告:刘伟明。委托代理人:陈君毅,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文。原告刘伟明与被告胡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君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刘伟明从事皮鞋生产、销售。2011年下半年起,被告胡海文到原告处购买皮鞋。2014年8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胡海文尚欠原告刘伟明货款210000元,被告胡海文于当日向原告刘伟明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共返还了75000元货款,但对剩余货款未予返还,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海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伟明货款135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胡海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巍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