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天彩祥和翡翠珠宝有限公司与宋伟亮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天彩祥和翡翠珠宝有限公司,宋伟亮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726号原告深圳市天彩祥和翡翠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三联社区禾沙坑综合楼4楼,组织机构代码67003242-3。法定代表人江增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雪崧,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伟亮,男,汉族,1959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景乐新村北区。委托代理人梁巧玲,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英,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以上原告深圳市天彩祥和翡翠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彩祥和公司”)诉被告宋伟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雪崧、李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巧玲、王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初,被告为引进原告公司品牌入驻位于龙华新区的南方明珠商业城,与原告协商一致,由被告控股的深圳市南方明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明珠公司”)与原告共同经营在南方明珠商业城首层S18、S19号的天彩祥和翡翠珠宝店,经营期限为两年,利润五五分成。因原告资金紧缺,被告为促使双方合作顺利同意借给原告款项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原告流动资金周转,但要求原告提供珠宝店内的所有货物作为担保。为确定天彩祥和品牌珠宝的市场价值,原告依被告要求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标价为6,771万元的16件翡翠珠宝用于第三方评估,被告当时明确表示在评估完成后向原告返还上述16件翡翠珠宝。但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如约归还。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控股的南方明珠公司就上述合作事宜签署了《合作框架协议》、《租赁合同》(实为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借款事宜签署了《借款协议》,(以上三份合同或协议,原告盖章后交给被告盖章,被告便拒不交还副本,致使原告至今没有以上三份合同或协议的原件,但因被告及南方明珠公司均有另案起诉原告,上述《租赁合同》及《借款协议》法院均可依职权调取)。其中《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款1,000万元给原告,月息2分,原告以摆放在珠宝店内的所有货物作为担保物,而《租赁合同》则约定原告摆放在珠宝店货物库存成本价不得低于2,000万元。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标价共计约2亿元(货物成本价为货物标���的10%,合同上写的1%为笔误,合计2,000万元)的991件翡翠珠宝(详见《2015年2月龙华店盘点表》)摆放在珠宝店上柜销售。2015年2月初,被告因原告法定代表人江增祥不同意被告以超低价收购天彩祥和玉石产业园而恼羞成怒,要求原告10天内返还所借欠款1,000万元及利息,否则后果自负。2015年2月10日,临近春节,原告与南方明珠公司对货物进行了盘点,共计销售翡翠珠宝10件,所得货款27,630元(由南方明珠公司收取),剩余981件,约定在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5日春节放假期间由南方明珠公司保管,于2015年3月6日上柜销售。2015年3月6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要求进场,南方明珠公司拒不让原告进场,也拒不交出货物(已另案处理)。2015年1月,原告欲向被告再次借款500万元,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被告交付了标价为1.1121亿元的22件翡翠珠宝作为质押物。但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向其支付500万元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无奈,原告只能要求被告返还上述22件翡翠珠宝,但被告却以1,000万元借款未清偿为由强行扣押了上述珠宝。2015年2月初,被告以有客户愿意从被告处购买翡翠原石为由,要求原告送去标价7,000万元左右的翡翠原石代原告销售。原告通过与案外人吴明雄进行协商,吴明雄同意将标价7,600万元的13块翡翠原石(其中9块玻璃种翡翠原石标价4,600万元,带翠绿色翡翠原石2块标价1,800万元,黄皮翡翠原石2块标价1,200万元)委托给原告代销三天,于是原告将上述标价7,600万元的翡翠原石于2015年2月2日送至被告处。但被告真实意思并非出售该原石,而是恶意扣押,故其以1,000万元借款未清偿为由强行扣押了13块翡翠原石。原告已明确表示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上述原石,且明确告知被告该批��翠原石并非原告所有,而是代他人销售,但被告仍拒不返还。被告的上述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对吴明雄的违约,吴明雄已明确提出要求原告返还翡翠原石并支付违约金。原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交付价值140万元翡翠原石的方式向吴明雄赔付了部分违约金,根据原告与吴明雄的约定.后续还需向其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违约金总额为2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以价值评估、保管、质押、代销等各种借口为名.骗取原告的信任后强行扣押原告所有或占有的翡翠珠宝及原石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非法扣押的38件翡翠珠宝和13块翡翠原石,成本价合计约为2,000万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非法扣押上述翡翠珠宝和翡翠原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为2,541,687.5元),该损失包含:(1)以38件翡翠珠宝成本价1,5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31日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为541,687.5元;(2)因被告非法扣押13块翡翠原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为20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的38件物品和13件翡翠没有事实依据。所谓的38件物品,首先在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的货品清单上看到的收货人仅仅写了一个字,而且无法看清楚这个字,因此答辩人并没有扣押该38件物品。另外38件物品中的另外22件,原告提交了一份清单,该22件清单上被告方仅确认收到清单,并没有收到清单的物品,而且上面注明该物品是交给了被告进行评估,评估后所值的货物价值才作为借款500万元的抵押依据。故该清单上22件物品被告并没有收到及扣押。原告诉请中的另外13块翡翠原石,原告有证人证实该玉石由其提供,但该玉石并非由证人交予被告,且证人与被告并不相识。在原告提交的物品照片中,被告仅确认收到此照片,故该照片上所述的13件物品被告并没有收到也没有非法扣押。原告诉请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按照成本价1,500万元计算利息没有双方约定,也没有事实依据。再者,原告尚欠被告借款1,000多万元至今未还,该借款纠纷经由宝安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了被告借款的事实,而该借款当中明确约定原告所有货物均作为借款的抵押物。综上,被告并没有非法扣押原告所述的所谓38��翡翠珠宝及13块翡翠原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伟亮系案外人南方明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原告天彩祥和公司租赁南方明珠公司名下的南方明珠商业城首层S18、S19号商铺用于天彩祥和翡翠珠宝的经营销售。2014年11月23日,天彩祥和公司与宋伟亮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宋伟亮向天彩祥和公司提供款项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天彩祥和公司的流动资金周转。天彩祥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增祥个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天彩祥和公司和江增祥以下列财产提供还款担保:有关房产、有效证券、产业园的有关经营收益权以及天彩祥和公司摆放在南方明珠商业城首层S18、S19号商铺内的所有货物。上述《借款协议》中未明确天彩祥和公司摆放在南方明珠商业城首层S18、S19号商铺内的所有货物的担保方式是抵押还是质押,也没有列明在上述商铺内作为担保的货物的名称、种类、数量、价值。同时,双方也没有签署货物移交清单,无法确定上述货物于何时交付。2015年2月10日,天彩祥和公司与宋伟亮对涉案商铺内的货物进行了盘点,双方提交了当时盘点后反映商铺内存货以及货物变动情况的盘点表,双方提交的盘点表内容一致。根据盘点表记录情况可知:商铺内的货物原有991件(均有货品编号、类别、数量,部分有证书号),但截至2015年2月10日双方盘点时,已经售出10件,尚余981件存放在商铺内。庭审时,双方确认在签订租赁合同、天彩祥和公司进驻涉案商铺时,就将上述货物存放于商铺内。现天彩祥和公司提交了三份货品清单(不包含2015年2月10日的盘点表),称宋伟亮收取并侵占了该三份货品清单上的翡翠珠宝,向本院起诉要求返还。上述三份货品清单情况如下:时间 数量 签收人 交付原因 备注 2014.11.11 16件翡翠珠宝 “宋”。原告称该字由宋伟亮的儿子所���,但被告否认 原告称被告要求拿去做评估 货物有编码、有名称、有标价 2015.1.31 22件翡翠珠宝 宋伟亮在清单上签署���收到以上石头作借款抵押物,拿去评估,如抵押物不到借款金额,由江增祥负责赔偿”,并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及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的落款日期 原告称2015年1月,原告欲向被告再次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珠宝作为质押物 2015.2.2 13件翡翠原石 原告提交了三张有翡翠原石的照片,被告在该三张照片上签字确认已收到“此石头”或“此相片石头” 原告主张当时被告以有客户愿意从被告处购买翡翠原石为由,要求原告送去上述翡翠原石代原告销售 原告提交了从案外人吴明雄处收到13块翡翠原石的单据。称经与案外人吴明雄进行协商,吴明雄提供了标价7,600万元的13块翡翠原石委托给原告代销三天,于是原告将上述翡翠原石送至被告处。 关于上述第一批货物,被告否认收到,称不知道签名人“宋”为何人;对于第二、三批货物清单和照片上的签名,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称仅收到清单和照片本身,没有收到实物。原告则以被告收取上述货物后拒不返还为由(其中第二批货物收取后没有依约提供500万元的借款),要求被告如数返还,并主张以货物标价为基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中第一、二批货物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第三批货物为向案外人吴明雄支付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租赁合同》、《借款协议》、《货品清单》、照片、《代销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1、宋伟亮是否已收到天彩祥和公司上表中所列的三批货物?2、若宋伟亮已收到,其是否应当向天彩祥和公司返还?3、若宋伟亮已收到该三批货物,是否应当向天彩祥和公司支付赔偿款?关于第一、二个争议焦点。1、诉争的2014年11月11日的16件翡翠珠宝。原告提交的《货品清单》上收货人处只签了一个“宋”字,原告称收货人是被告的儿子,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宋”字具体所指人的姓名、身份,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指示原告将货物交给其儿子,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儿���有参与原、被告之间合作交易的惯例。因此,仅凭一个“宋”字,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上述货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批货物缺乏事实依据。2、诉争的2015年1月31日的22件翡翠珠宝。庭审时双方均认可该批物品是双方约定用于500万元借款的抵押,而该500万元未实际放贷。该批货物的货物清单中,被告明确写明“收到以上石头做借款抵押物,拿去评估”,现原告称被告收到该批货物拿去评估后,一直未返还。被告辩称仅收到货物照片,没有收到货物,该辩解与被告自己书写的内容自相矛盾,明显欠缺说服力,应当认定被告已收到了上述第二批货物。既然被告收取该批货物进行评估,并以此作为500万元借款的担保物,但后来被告并没有实际发放贷款,故其应当向原告返还该批货物。3、诉争的2012年2月2日的13块翡翠原石。被告已经在石头照片上明确签字确认收到“此石头���或“此相片石头”,故被告称仅收到石头照片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虽确认自己非该批石头的所有权人,但原告属于合法占有人,该批翡翠原石也是由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在被告不能说明其占有该批原石的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该批翡翠原石,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鉴于以下几点原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支持: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翡翠珠宝和原石的实际价值,不能以珠宝销售的标签上的价格作为实际价值的依据;其次,没有证据证明22件翡翠珠宝的返还期限,原告从交付之日开始计算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知道该13块翡翠原石是从案外人吴明雄处取得,更不���证明被告知晓原告与吴明雄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既然原告称该13块翡翠原石是交给被告代卖的,但是又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代卖的期限,故原告也就不能仅凭其所称的向案外人支付的违约金向被告主张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项,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伟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天彩祥和翡翠珠宝有限公司2015年1月31日交付的22件翡翠珠宝、2012年2月2日交付的13块翡翠原石(详见原告提交的货品清单及照片);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天彩祥和翡翠珠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508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54,508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沁 寰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白 青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淇(兼)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