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翟颖与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颖,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8民初1769号原告翟颖。委托代理人张辰,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原告翟颖与被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翟颖与被告王辉��2015年3月8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需诉讼的,应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上述借款协议中并未载明合同签订地和约定合同履行地,原、被告的住所地也不在姑苏区,因此姑苏区并不是与原、被告之间借贷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原、被告约定由本院管辖系无效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苏州市吴中区,故本案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告翟颖与被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代理审判员 肖 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文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