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朱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13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虎。2001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2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抓获,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被监视居住,随即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2月2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朱虎伙同他人于2015年2月19日19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399号被害人向某经营的向群锅饺店,趁无人之机,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得店内价值人民币1853元的三星S19C200NW、S19C330HW电脑显示器、美的EG823MF7-RNH微波炉各1台及无法鉴定的电脑主机、红双喜电压力锅、餐饮收银系统软件等物。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2、被告人朱虎于2015年3月12日18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湖南大学综合楼停车坪,见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副驾驶位的车窗未关,遂趁无人之机,将车门打开爬进车内,盗得价值人民币2720元的联想Thinkpad牌X201-7459型、联想牌K29(i3-CPU)型笔记本电脑各1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被告人朱虎在强制戒毒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第二次盗窃的犯罪事实。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朱虎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向某、林某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朱虎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现场指认照片、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开刑初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长一看释字(2013)74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向某、林某的陈述、被告人朱虎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鉴(2015)137、29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长(岳)公某(痕迹)字(2015)015号物证鉴定书、公安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虎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虎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虎第二次盗窃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虎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虎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先行羁押的1个月8天已折抵刑期。)二、责令被告人朱虎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三元给被害人向俊;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二千七百二十元给被害人林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虹 搜索“”